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被   告 王文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政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見 洪明聲 所有之iTree台積電專用3G手機1支(已發還),遺留在該店之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該手機後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洪明聲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文政固坦承拾獲證人洪明聲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當天中午在7-11超商撿到手機,伊因為要上班,5點多才下班,就沒拿去警察局,因為伊撿到的手機很舊不值錢,伊就沒拿去警察局,也沒有告知店家人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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