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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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林敬祥

相對人 賴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怡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受理繫屬中,而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當於已提起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撤銷之訴之具體作為,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110年度司執字第1080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查,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固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惟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仍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人提起之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準此,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當於已提起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撤銷之訴之具體作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云云,參諸上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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