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梁傑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23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181元,及其中19萬7283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20萬2181元,及其中19萬7283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清償。 嗣寶華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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