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原告 劉鄭金蓉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被告 蔡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政諱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被告林克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元,另於修車期間即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9日間須租用代步車使用,因而支出共35,500元之租車費用,且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80,000元,伊亦因而支出
車輛鑑估費4,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126,550元(計算
式:7,050元+35,500元+80,000元+4,000元=126,550元)。而被告林克修為被告蔡政諱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政諱、林克修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政諱答辯略以:伊不否認有偷開被告林克修所有之A車,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克修答辯略以:伊於天母國小做園藝時,被告蔡政諱說自己沒有工作,伊就叫被告蔡政諱來幫伊做看看一天,將伊鉅下來的木頭拖出來,被告蔡政諱僅係臨時工。當時伊將A車鑰匙放在車子裡,然後被告蔡政諱就將A車逕自開出天母國小了,本件交通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估價單、汽車出租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政諱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蔡政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政諱駕駛被告林克修所有A車外出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林克修擔任臨時工,此據被告林克修到庭自承:蔡政諱沒有工作,我就叫他幫我做看看一天,把我在天母國小做園藝鋸下來的木頭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政諱確實受僱於被告林克修,且係為被告林克修執行職務,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 蔡政諺 為被告林克修所使用之人,故被告2人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林克修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林克修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蔡政諱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因而受有需支出B車托吊費用7,05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②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期間無
法駕駛該車,須另行租用代步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35,50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經查,原告請求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9日之修車期間租車費用,核與估價單上記載
之修車所需時間相符,其金額亦屬相當。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76號函文在卷為憑,依該會鑑估結果,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49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41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80,000元,即屬有據。
④B車鑑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其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
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6,550元【計算式:7,050元(拖吊費用)+35,5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8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賠償)+4,000元(車輛鑑估費用)=126,5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