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告祭祀公業 林四和
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告 林福財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林福財、林祐賢、林明興、林文亮、林素梅、林素香承租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坐落原告所有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應自民國一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計壹佰貳拾玖點柒平方公尺)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四和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並聲明:被告林福財、被告林祐賢、被告林明興、被告林文亮、被告林素梅、被告林素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嗣因認被告等6人迄未給付租金,且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於109年10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等6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等6人應給付原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6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等6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嗣後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後,原告並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10年1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等6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等6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6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8元。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等6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7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租賃關係而遭被告等6人占有使用之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請求: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林四和所有,依被告等6人於109年9月28日民事答辯㈠狀記載:「系爭土地原為先祖 林南 所承租興建房屋 乙棟 與其長子 林科 、次子 林建興 、孫 林清標 、 林有根 、 林金鐘祖孫 三代同住, 嗣林南 、林科分別於27年、32年相繼去世後,遂由林建興(訴外人林清標之叔)代表於38年與原告管理人 林接興 簽訂租地建屋契約,約定無期使用,租金每期2元,租金可隨物價變動、重新商議調整。至70年間已調高至每期78元,是此租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建興與林四和祭祀公業,原告卻稱係林清標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二者間似有未合…等語」,應認被告等6人已自認渠等被繼承人林清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未曾簽署租賃契約之事實,足徵原告與被告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訴外人林建興於38年11月28日檢附土地租約、房屋登記保證書、木造建築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與當時原告管理人即訴外人林接興就系爭土地聲請地上權登記,嗣林建興承租系爭土地面積擴大,且租金逐年按物價變動調整,直到61、62年間,每年租金為382.5元,惟林建興及其繼承人自75年起未再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7年6月27日對林建興之繼承人即 簡錦 等6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並以該案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林建興之繼承人即簡錦等6人於收到書狀繕本之日起10日内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即同時以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簡錦等6人未有回應,亦未繳付任何租金,準此,原告與林建興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極為明確,是被告等6人既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得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係基於林建興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興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林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無占有權源,應無庸疑。又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為林清標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此觀之被告等6人自承:「系爭土地之建物,為RC+磚造兩層樓,乃訴外人林清標生前所建造…」等語即明,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清標,嗣林清標亡故後,被告等6人為林清標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今原告既已終止與林建興間之租賃關係,則被告等6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等6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等6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6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是原告應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等6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8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16.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27平方公尺,共計129.7平方公尺,原告應得按系爭土地109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20元(計算式:2,900元×0.8=2,320元)年息之10%計算被告林福財等六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林福財等六人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320元×l29.7×l0%÷12=2,507.5333元)。
㈡備位之請求: 若鈞院 認先位之請求無理由,訴外人林清標前於6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嗣於67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每年租金為78元,然林清標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自75年起未再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宜籣中山路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福財、被告林祐賢、被告林明興、被告林文亮等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内繳納積欠租金,如屆期未付清,原告即終止兩造間租約,嗣被告林福財於109年4月20日以新莊幸福郵局000113號存證信函回覆願意繳付租金,並請原告說明積欠租金若干,原告再於109年5月6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000163號存證信函回覆:「依本公業60年10月9日、61年2月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承租本公業土地租金以每年每分地伍佰元計算租金,若政府地價提高時,按提高率計算提高租金。查林清標向本公業承租156平方公尺土地,自75年起即未再繳租,依申報地價調漲後計算迄今未付租金共39萬7,688元」,嗣被告林福財於109年5月13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對原告所稱75年迄今未繳之租金為397,688元有待商榷,再於109年5月21日以新莊幸福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覆稱依其先父(即林清標)60年、70年代每年繳付地租收據,每次繳付當年度1、2期租金為78元,故以可考之收據每年為78元計算5年租金即390元為所欠租金。又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該不動產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林福財109年5月21日新莊幸福000152號存證信函檢附之68年至71年間租金繳納收據記載當時租金為每年78元,與原告所留存系爭土地於63年租金應收未收款調查表所載林清標所承租系爭土地於61年、62年之租金均為78元相符,故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68年至71年間之租金為每年78元,惟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相較於60、70年間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等6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已有變更,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倘仍以每年78元之租金計算,顯與以現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相差約464倍【計算式:2,900×0.8×10%×l56(平方公尺)÷78=464】,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市黎明三路203巷,靠近縣民大道二段及女中路一段,方圓3公里内有宜蘭火車站、宜蘭運動公園、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榮民總醫院分院,附近亦有黎明國小、中華國中,宜蘭轉運站,參以政府近年不斷調漲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之趨勢,是依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利用現況觀之,應認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狀況、居住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核與兩造訂立租約當時之情況顯有高度發展之不同,是本件調整後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應屬公平。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等6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等6人應給付原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6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8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等6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7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三、被告方面: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先祖林南所承租興建房屋乙棟與其長子林科、次子林建興、 孫林清標 、林有根、林金鐘祖孫三代同住,嗣林南、林科分別於27年、32年相繼去世後,遂由林建興(林清標之叔)代表於38年與原告之管理人林接興簽訂租地建屋契約,約定無期租金使用每期2元、租金可隨物價變動,重新商議調整,至70年間已調高至每期78元,是此租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建興與原告,原告卻稱係林清標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二者間似有未合。又被告等於林清標生前略有耳聞系爭土地係向祭祀公業承租,然並不知實際租約簽訂情形,且林清標於92年遽逝,對此亦未詳加交代,被告等6人為求慎重,爰請原告提出其與林清標間之合約内容或協議以實其說,並藉以釐清權利義務,然原告卻遲遲未提出,被告等6人無法了解事實真相,是否有欠租金,尚待釐清,被告等6人基於承受林清標給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25條前段,126條之規定於109年5月21日以新莊幸福路郵局存證信函檢附390元之郵政匯票作為支付109年以前5年之租金,適時已繳清租金。
㈡又依109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調解說明書,原告要求應按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平方公尺為232元,顯然過高,失之公允,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位於鄉區周圍皆為農地、林木,並無店家,且無任何工商業之建物或活動,工商繁榮程度偏低,亦未面臨大馬路或重要幹道,而係隱身在小巷弄之中,非緊鄰重要幹道之便利地段,距離宜蘭火車站、轉運站、學校、市場等更是尚有一大段距離,難謂係生活機能完整或交通便利之地段,原告稱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等皆非事實。而被告等6人先祖自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均做住宅使用,並非為供營業使用,而自先祖承租至今幾十年來當地情況並無任何改變,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顯屬過苛,按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記載資料(1)振興段61至90地號,租賃單價每坪102元計算,1坪=3.305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每坪102元)÷(3.3058平方公尺)=30.85元,按原告主張調漲之租金每平方公尺232元,為上述内政部實價登錄的7.5倍(232÷30.85=7.5倍)(2)振興段46至76地號,租賃單價每坪156元計算,1坪=3.305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每坪156元)÷(3.3058平方公尺)=47.2元,按原告主張調漲之租金每平方公尺232元,為上述内政部實價登錄的4.9倍(232÷47.2=4.9倍),現居住系爭租地乃被告林文亮、被告林明興,渠等平日以打零工為業,無穩定收入,原告要求調漲租金之幅度,顯然係濫用法律賦予之權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20平方公尺)、B(面積16.50平方公尺)、C(面積2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⒈訴外人林建興於38年11月28日檢附土地租約、房屋登記保證書、木造建築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與當時原告管理人即訴外人林接興就系爭土地聲請地上權登記,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對林建興之繼承人即簡錦、 林信欽 、 林俊銘 、 林秀如 、 林秀芬 、 林明欽 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簡錦、林信欽、林俊銘、林秀如、林秀芬、林明欽同意將地上權登記塗銷,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⒉而林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所共有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又被告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標於60幾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乃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此有收據、應收未收款調查表、兩造間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4頁),是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應存在於林清標與原告間,而非林建興與原告間,是原告主張業已終止與林建興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非可採。
⒊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此法條終止租約時,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參)。原告雖主張林清標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自75年起未再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宜籣中山路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福財、被告林祐賢、被告林明興、被告林文亮等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内繳納積欠租金,如屆期未付清,原告即終止兩造間租約,嗣被告林福財於109年4月20日以新莊幸福郵局000113號存證信函回覆願意繳付租金,並請原告說明積欠租金若干,原告再於109年5月6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000163號存證信函回覆:「依本公業60年10月9日、61年2月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承租本公業土地租金以每年每分地伍佰元計算租金,若政府地價提高時,按提高率計算提高租金。查林清標向本公業承租156平方公尺土地,自75年起即未再繳租,依申報地價調漲後計算迄今未付租金共397,688元」,嗣被告林福財於109年5月13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對原告所稱75年迄今未繳之租金為397,688元有待商榷,再於109年5月21日以新莊幸福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覆稱依其先父(即林清標)60年、70年代每年繳付地租收據,每次繳付當年度1、2期租金為78元,故以可考之收據每年為78元計算5年租金即390元為所欠租金,因兩造間對於租金數額有所爭執,故被告林福財於109年5月21日將以60、70年代交付地租之計算方式,將匯票390元寄予原告,此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原告催告後,已有支付租金之情,僅係兩造間對於租金之數額為何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林建興之繼承人即簡錦等6人於收到書狀繕本之日起10日内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即同時以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6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係無權占有,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其孳息等語,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
⒈原告先位第1、2項聲明既經認為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第1項關於調整租金部分為審理。
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是此條規定之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以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值有所昇降為要件。又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上字第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租賃物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為增租之請求時,所加租額之多寡,法院應斟酌土地昇值情形及其繁榮之程度,及承租人使用該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林清標於60、70年代與原告訂立之租金,每年僅為78元,此有收據、應收未收款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然觀諸系爭土地於8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元,至108年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2,800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由87年每平方公尺5,840元逐漸提昇,至108年則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租金計算方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確實不斷昇高,自87年間後翻漲約3.59倍(計算式:2,800元780元=3.5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現值亦上漲,與87年間相較,漲幅達4.01倍(計算式:23,400元5,840元=4.01),參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基於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核算各筆土地單位地價而公告之結果,為我國地價稅課徵之計算標準;而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編製之土地現值,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當可供作認定土地價值昇降之參考,是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間雖仍有相當差距,然兩者價格自88年間後均已各自翻漲3、4倍多,顯見認系爭土地之價值自88年後確有相當幅度提昇之情形,更遑論與70年代之差距。參以系爭土地租金自60、70年代後迄今,已逾30多年未調整,而綜合上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地價稅額之變化,堪信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相當幅度之提升,倘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仍維持60、70年代之數額(即年租金78元),顯不足以反映系爭土地價值、地價稅之漲幅及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現狀,而屬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調整系爭租賃物之租金,自屬有據。
⒋經查,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接近黎明三路,附近無醫院,距離1公里,有中華國中,附近土地多為農田及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尚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若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依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以110度為例之年租金為30,090元(計算式:2,900×0.8×7%×129.70=2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則約為1,755元(計算式:21,063元÷12=1,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按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等6人所辯稱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陸記載之數額計算,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5計算交為合理云云,然依被告等6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振興段61至90地號為例,記載為「租賃總額:17,000元/月,租賃單價約:102(元/坪),土地總面積166.38坪」(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之租金為單位,然被告等6人卻以上開月租金與原告主張之年租金作為對比,顯然無法以被告等6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之主張有失公平,況若以被告等6人所稱之計算方式,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4,514元(計算式:2,900×0.8×1.5%×129.70=4,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租金僅為376元(計算式:4,514÷12=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現今之土地利用價值而言,顯然重大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等6人之辯解,顯非可採。
⒌再按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
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
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原告本可請求自起訴時即109年6月23日起為租金之調整,惟原告僅聲明請求就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6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如附圖所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共129.7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