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590元,及其中8萬110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767元,及其中8萬11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2767元,及其中8萬11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通知還款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交易明細及還款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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