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21號
原告 郭政錩
被告 洪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因見原告以攝影機拍攝蒐集騎樓天花板被風吹,正逐漸自然損壞之證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禮盒干擾、阻擋原告之攝影機鏡頭,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攝影之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前原告有告伊妨害自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第5720號駁回再議。當時是原告拿攝影機在伊爺爺家門口拍攝,讓人覺得不堪其擾,當時伊去看爺爺時在門口下車,因為適逢年節,所以伊有拿禮盒,原告一直拿著攝影機對伊拍,且伊沒有見過原告,所以就用禮盒擋住原告攝影機的視線,並非原告所述當時其拍攝天花板,伊當時只是想保護自己的隱私權而已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禮盒干擾、阻擋其拍攝中之攝影機鏡頭,屬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云云,惟觀諸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12:22:33至12:22:39(畫面編號1、編號2)面出現被告身著黑色外套及黑褲,雙手各持紅色禮1個站於住家旁之未開啟之鐵門前,被告左手拿禮盒並舉向鐵門。12:22:44(畫面編號3)畫面出現該鐵門打開約半個手臂寬度之門縫,告訴人(即原告)在鐵門內,被告則雙手仍各拿禮盒1個,但並未舉禮盒,面向該鐵門。12:22:48(截圖畫面4)面出現被告稍往後退,舉起左手中之禮盒朝向該鐵門,而該鐵門仍處於打開約半個手臂寬度之門縫,告訴人(即原告)站在鐵門內之狀態。12:22:53(截圖畫面5)畫面出現被告離開走向旁邊之住處,而該鐵門仍處於打開約半個手臂寬度之門縫,告訴人(即原告)站在鐵門內之狀態。:23:16(截圖畫面6)畫面出現告訴人(即原告)關上鐵門。12:33:55(截圖畫面7)畫面出現2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人並打開門走出。」,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開時、地固曾試圖以手中禮盒遮擋原告拍攝中之攝影機鏡頭,惟被告上開舉動僅係阻擋原告對其本人或其親戚家中攝影,並未對原告有拉扯或其他肢體接觸行為,且過程中原告仍可持攝影機自由轉向繼續朝其他方向拍攝,可知被告之手段方式亦屬平和,另其主觀上係在避免自己肖像權及親人住處之隱私權遭受侵害,核其情節尚在情理之中,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行為,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亦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