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伖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伖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施錦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被告 李友樺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晒衣場,徒手竊取施錦河所有之藍色運動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嗣為警獲報,並於104年9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網路高手網咖內查獲,並扣得藍色運動褲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友樺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施錦河於警詢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