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詎料被告因投資生意失利,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致兩造分居至今。
(二)被告另利用原告委託辦理註銷帳戶而交予印章之機會,在原告設於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空白支票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支票,持以轉讓他人以行使之,復在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盜蓋原告之印章,填寫支票簿申請表,憑以申請空白支票簿一本,持以轉讓他人以行使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遭人催討上開支票票款,始知上情。
(三)綜上,兩造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且被告偽造支票,造成原告欠債,足見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起訴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季祖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致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季祖明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委託辦理註銷帳戶而交予印章之機會,在原告設於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空白支票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支票,持以轉讓他人以行使之,復在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盜蓋原告之印章,填寫支票簿申請表,憑以申請空白支票簿一本,持以轉讓他人以行使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起訴書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認定被告確因涉犯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季祖明為原告之弟,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一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再者,被告利用原告委託辦理註銷帳戶而交予印章之機會,盜蓋原告之印章於支票及支票簿申請表上,進而持以行使,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除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外,並致兩造無法長期和諧共同生活,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