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萬壽路「歌星卡拉OK」內飲用高梁酒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車輛,猶在同日晚間九時許,從住處騎乘車號000—0五三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二十七巷口前倒垃圾。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巷口時,見前妻丙○○與甲○○交談,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帶之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至巷口倒垃圾之事實,先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超過前揭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從我家騎車到巷口,且只是去倒垃圾,不承認犯有公訴人所指酒後駕車之犯行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騎乘機車時,既已服用過量之酒類,其騎車途中均有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且騎車目的地亦有可能隨時變更,從而不論騎車之目的為何、距離遠近,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惟駕駛距離不遠,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萬壽路「歌星卡拉OK」內飲用高梁酒後,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五三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二十七巷口到垃圾,行經上開巷口時,見前妻丙○○與告訴人甲○○交談,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帶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於審判庭中,具狀撤回告訴(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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