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仿冒註冊商標之星座貓安全帽陸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全鼎安全帽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即俗稱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訴書誤載為九月間),先後二次,以每頂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元至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向設址臺南市○○區○○路二段五十九巷十二弄二號「貰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貰鑫公司)」,販入貼有仿冒近似於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如附圖一所示「HELLOKETTY」註冊商標(起訴書贅載如附圖二所示「MYMELODY」註冊商標)之「星座貓安全帽」各五頂(即共十頂),並即連續多次以每頂二百五十元至二百九十元(起訴書載為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計共賣出四頂。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警在上址安全帽專賣店內查獲,並扣得販餘貼有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星座貓安全帽」六頂。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貰鑫公司販入貼有仿冒近似於三麗鷗公司如附圖一所示「HELLOKETTY」註冊商標之「星座貓安全帽」,並多次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貰鑫公司訂購上開安全帽時,無法分辨上面之圖樣是否經他人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不知侵犯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貰鑫公司為合法廠商,何以會觸犯商標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代理人 許樹欣 於警訊及偵番中指訴綦詳,並有貼有仿冒註冊商標之「星座貓安帽」六頂扣案可資佐證;而此種安全帽上之圖樣係由同案被告 張宗 所設計製作,再賣給貰鑫公司貼在所生產之安全帽上作為商標,貰鑫公司再販售予被告經營之「全鼎安全帽專賣店」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 張宗生 、貰鑫公司負責人 翁全安 及證人即貰鑫公司射出部廠長 李育才 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又如附圖一所示「HELLOKETTY」圖樣,為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准以第00000000號商標登記,享有指定使用於保安用頭盔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九十月三十一日止,亦有商標註冊簿乙紙附卷可稽;再上開扣案之六頂安全帽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後,認為上面所用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如附圖所示一商標圖樣相較,異時異地於購買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有該局出具之(九二)智商0941字第九二八0一八五九九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如附圖一所示之「HELLOKETTY」圖樣,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既經營安全帽專賣店,當應謹慎販入合法商品來出售,遇有疑問時,更應仔細查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竟供承其向貰鑫公司販入上開「星座貓安全帽」時,並未詢問上面之圖樣是否經權利人授權使用,且其亦悉如附圖一所示圖樣為一日本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者,凡此,均足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所販入之安全帽仿冒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物品。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販入貼有仿冒近似於三麗鷗公司如附圖一所示「HELLOKETTY」註冊商標之「星座貓安全帽」後,再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核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之安全帽對交易秩序之可能影響程度,販賣之期間尚短、所販賣之數量亦少,以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扣案貼有仿冒註冊商標之星座貓安全帽六頂,係被告犯本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