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文献
被   告  戴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自新竹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不得再遷入上開建物等情,有本
院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原與其配偶即
原告之胞兄李○興及其等4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詎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持刀在系爭建物內恐嚇
李○興;復於同年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意圖在系爭建物
內對原告家人潑灑汽油,明顯危及原告家人及系爭建物之安
全,故其已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多次通
知被告,被告仍拒不遷出。又被告雖已依本院核發之109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109年3
月30日晚間10時許自系爭建物遷出,然於109年3月31日上午
曾接近系爭建物,且暫時保護令係李○興聲請,具有時效性
,原告為保護家人之安全,請求被告永久遷出系爭建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不得再遷入上開建物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自系爭建物遷出,
目前沒有計畫遷回系爭建物。又因伊與李○興共同育有之未
成年子女目前尚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伊僅為看女兒,曾在隔
壁店門口等女兒,但未再進入系爭建物。本件實為家事婚姻
紛爭,伊結婚18年來一直遭受語言暴力,希望與子女與伊一
起遷出系爭建物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出系爭建物之請求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之無權占有者,指現在占
有人,若現已非占有人者,即無適用。經查,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因被
告對訴外人李○興、陳○皇之暴力行為,已不同意被告繼續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惟被告拒不遷出等情。惟被告抗辯其已
於109年3月30日遷出系爭建物,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當庭自承此節(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雖曾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但現已自該建物遷出而未繼續占有,是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因受被告占
有而受侵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排除侵害,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不得再遷入系爭建物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者,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
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妨止妨害之權
利,其行使之要件包括:⑴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⑵相對人須為就可能發生之妨害,具有將之除
去之支配力者。⑶須有不法妨害之虞。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
之虞,其決定標準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
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
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
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未來不得遷入系爭建物,即係主張預先防範被
告以遷入居住之方式,於未來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妨害原告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認
定如前,其主張防範之妨害型態亦屬被告所能支配,故本件
妨害預防請求權應審究之要件為: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是否具有受到不法妨害之虞,即客觀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
否因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2經查,被告為原告胞兄李○興之配偶,且兩造及訴外人李○
興之戶籍地址皆設於系爭建物,此有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而被告曾因訴外人
李○興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暫時保
護令裁定應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以前遷出系爭建物並遠
離10公尺以上,亦有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被告與訴外人李○興之婚姻關係雖仍存在
,且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7、87、103頁),依
民法第1001條及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分別對訴外人
李○興及其未成年子女,負有夫妻間同居之義務及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惟上開身分法上義務之履行方
式及處所,皆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李○興協議或循家事事件程
序聲請法院酌定,被告並非必須按照本件起訴前之模式,與
訴外人李○興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故不能僅以訴外人李○興及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之緣故,即認被告極可能再遷入系爭建物,而有妨害
原告之所有權之虞。原告雖主張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後曾接近
系爭建物等情,惟亦自承被告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僅是將
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附近(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對此
亦陳稱:109年3月31日上午,伊僅是在系爭建物隔壁的商店
門外等候女兒,以便於女兒出門時探視等語,足見依目前之
客觀情狀,被告於遷出系爭建物後,並未試圖再遷入系爭建
物,侵害原告所有權。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出入之人員
,可以門鎖等設備管理,被告於原告不同意之情況下,難以
逕行重新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妨害其所有權。另除上述主張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未來極可能遭被告
妨害,而有事先防範必要,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請求防止妨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對訴外人李○興、陳○皇為持
刀恐嚇、潑灑汽油等家庭暴力行為,並據此主張應永久禁止
被告遷入系爭建物,惟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能,本
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包括依其意思決定得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之人,並得依法請求排除或防止所有權之侵害,不因
占有人之行為而有差異;而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未來
可能遭被告妨害等情,本院亦僅就原告主張預先防範之妨害
情形,審酌被告是否可支配該等妨害情形,及是否具有不法
妨害之虞等要件,而與被告是否有家庭暴力行為無關,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對訴外人李○興、陳○皇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是否屬實,並非本件訴訟所應認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未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於未來妨
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而有預先防範之必要,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不得再遷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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