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啟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啟文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