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認定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惟扣案毒品並未諭知沒收,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瓶(驗前淨重269.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液體一瓶(103年度安保字第1908號、驗前淨重269.20公克、驗餘淨重為249.00公克,純度未達1%)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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