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志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0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1.10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出具之OOO字第OOOO號毒品鑑定書、103年度安保字第1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9頁、第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