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一)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最低度、罰金刑加重,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下限換算成新臺幣30元,顯較適用新法罰金刑下限新臺幣1仟元以上,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詐術之方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