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 林佳慧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金天地大樓」5樓「凱儷賓館」某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0年1月7日20時39分許,因警通知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林佳慧100年1月7日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證明被
告於100年1月7日20時3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6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4年9月26日起算),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非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