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其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又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70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巷3之4號現居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1
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2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二路口,欲由四維四路左轉中山二路向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沿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彎,以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並致乙○○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左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了,伊也有按喇叭,也有打方向燈,轉彎的車速也很慢,約20、30公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供稱伊於轉彎時有按喇叭,顯見其已目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前方直行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轉彎車又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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