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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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之前科資料更正為:「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9號、95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7行關於「自97年3月初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自97年3月13日起」、第22行關於「匯款共25萬7,000元至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先後於97年3月18日匯款17萬6,
000元、97年3月19日匯款8萬1,000元,合計共匯款25萬7,000元至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第23行關於「於不詳時、地」之記載補充為「於97年2月5日至97年3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第30行關於「匯款34萬3,800元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於97年3月18日匯款34萬3,800元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申辦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分別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9號、95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34萬3,8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丙○○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某帳戶之存摺等物連同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阿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提供陽信銀行帳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