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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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車輛本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未慢行,因而與自右側駛來之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本身亦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88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文豐街與三商街口,本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未慢行,因而與自右側駛來、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過來撞我的,告訴人可能是要左轉進入文豐街才會發生擦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為憑,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30日覆議字第0976203719號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亦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行為,惟仍不能解除被告所為過失行為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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