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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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劉家廣 訴訟代理人 邱碧珠
劉應祥 林富華 律師被告 劉家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 劉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82-1、278、278-3、43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⑴28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塊、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橘色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⑵2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橘色區塊、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⑶27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塊、面積1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紫色區塊、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⑷4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塊、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橘色區塊、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71平方
公尺;同段278地號、地目田、面積1267平方公尺;同段278-3地號、地目田、面積1135平方公尺;同段430地號、地目林、面積141平方公尺;同段282-1地號、地目建、面積301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於各筆土地均各1/2。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
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㈡分割方法:系爭140地號土地採南北向分割,北側土地分歸
被告、南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卷第164頁)。系爭282-1地號土地按兩造之使用現況分割,即如民國99年10月複丈成果圖,粉紅色區塊及編號2號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黑色區塊及編號1號部分分歸兩造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2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系爭278-3地號土地,除如98年3月複丈成果土丙案編號f部分保持共有以外,其餘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430地號土地則採東西向分割,原告取得東側土地,被告取得西側土地,分割線依上開土地面積合併計算結果調整,使各人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
㈢兩造於民國51年農曆5月22日簽訂「兄弟分家分鬮書」,約
定耕作使用之範圍,嗣後兩造均依上開約定耕作使用迄今。雖依兩造分管狀態,原告使用之面積多於被告,惟原告已在當年依約補貼新台幣2,500元與被告,此於分鬮書第9條記載即明,且被告尚分配取得同段439、439-1、439-2、
442地號土地內部分林、旱地目土地耕作,故依原告之方案分割係屬公平合理,且能夠維持兩造使用現況,乃較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案,系爭140地號土地應採南北向分割,北側土地分歸原告、南側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既主張該土地北側有路可供通行,則應將北側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並同意原告得多分50平方公尺土地(卷第229頁)。系爭282-1地號土地以原告所有建物南端為界,北側分歸原告、南側分歸被告取得,使兩造得依現狀繼續使用土地(卷第216頁)。系爭278、43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卷第216頁)。系爭278-3地號土地大致以土地上圍牆外水溝為界,向東退縮約1公尺,西側分歸被告、東側分歸原告取得(卷第265頁)。因系爭278、278-3、430等地號土地上圍牆西側有被告之建物及車庫,東側則有原告之鐵皮屋,依此方法分割,兩造均得維持現況繼續使用土地,乃妥適之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五筆土地其中140、278、278-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43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是該四筆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本應受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惟因兩造係於46年5月28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於65年9月3日登記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係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0.25公頃者之限制。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140地號土地呈南寬北窄之狹長形狀,中間最窄寬度約
6公尺;兩造目前耕作方式係以芒草為界,南邊臨接馬路,有水泥斜坡可讓農業機具下田耕作;北邊有防波堤道路可供農耕機具行駛,防波堤道路並往東延伸與產業道路相連可通往一般柏油道路;東邊有一條灌溉溝渠貫穿系爭土地南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兩造均到庭陳述目前承耕作分管之現況為北邊係被告所耕作,南邊為原告所耕作一情(卷第360頁)。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核與兩造目前使用140地號土地之現狀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能使得該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被告雖辯稱伊分得之北邊土地無路可對外通行,惟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已顯示北邊有防波堤道路可行農業機具,並可通往一般柏油道路,是其所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取信。何況被告自承其向來均在該土地北邊耕作,如其所辯為真,如何能順利通行並耕作至今,益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為原告關於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關於系爭140地號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一情,經查,該
地號土地面積經電子計算機計算結果,實測面積超出法定公差(實測面積0.3512公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如依登記面積辦理分割,於分割完畢後併同辦理面積更正,且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得由當事人自行申請面積更正等情,業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卷第348-349頁)。是就該地號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部分,本院仍依登記面積為分割判決,嗣由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併同辦理面積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㈢系爭282-1、278、278-3、430等四筆土地互相比鄰,其
中282-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三層樓高房屋,278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所興建三層樓高房屋,該屋並有部分占用到282-1地號土地;被告前開房屋以圍牆圍繞為區隔,裡面有庭院供被告使用;兩造均稱圍牆出口之道路均共同使用,圍牆外之排水溝原告陳稱為其占有使用,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278地號土地上除有被告前開住宅外,尚有被告所搭建之小魚池、花園、菜園等,其餘土地則均為原告使用;系爭430地號土地則係一片竹林,目前兩造均未使用(經地政人員實測結果,有2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兩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又因系爭278、278-3、430等三筆地號土地屬於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僅有二人,至多僅能分割為二筆,先予敘明。
㈣就上開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對兩造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兩造就上開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均表示希望能按兩造之使用現況分割,惟不請求合併分割,僅面積合併計算。故本院就282-1地號土地,即以原告與被告所有相鄰之三層樓建物之圍牆延伸線為界,分為南北兩塊土地,北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南側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雖主張另外分割出一部分土地保持共有,惟查,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原告所主張欲保持共有土地之位置係在282-1地號土地之北側及東側,分別呈現三角形地狀,與被告所有建物中間尚有原告所有之建物相隔,如保持共有對被告之利用性並不高;反之,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可與所分得之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合併利用,創造更高土地價值,是原告所主張之該方案並不可採。再依上開現況圖所示,278-3地號土地北端大致呈現三角形之區塊位置,乃兩造上開建物大門出入口所共用之道路約22平方公尺,本院認該部分於分割後有必要維持共有。
又因考量迴車空間,爰將該共有部分面積稍微擴大至32平方公尺,以維護共有人之利益。另依上開現況圖所示,278-3地號土地除上開應維持共有部分外,其餘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圍牆,圍牆內為被告使用範圍約61平方公尺,圍牆外土地則全為原告使用範圍(含排水溝),面積高達1041平方公尺。故本院認為於僅能分割為二筆土地之前提下,將應維持共有之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較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而被告僅須拆除圍牆,將之往西遷移,尚不影響其主體建物部分,不致耗費過鉅。被告雖抗辯應將278-3地號土地以圍牆外水溝為界,向東退縮約1公尺,西側分歸被告、東側分歸原告取得云云。惟如此一來,將使得原告所分得之282-1地號土地與278-3地號土地中間相隔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不但造成原告所有建物無通行之出入口,尚且妨礙原告就所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原告而言,失之公平,尚難採酌。又查,參照前開現況圖所示,278地號土地上因有被告所興建之三層樓建物及車庫,並有被告以圍牆圍繞所圈起來之使用範圍,包括魚池、花園、菜園等,面積達819平方公尺(房屋81平方公尺+車庫170平方公尺+其餘使用土地
568平方公尺=819平方公尺),而原告於該地號土地所使用之面積雖有448平方公尺,惟考量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利用係田地,將之移除不需花費過多;又因原告已分得278-3地號土地除共有部分以外之全數土地,及282-1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爰將2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使其能按在保有三層樓建物、車庫等地上物之現況下繼續使用土地,並用以均衡兩造於各筆土地綜合所分配得之土地面積。末查,依該現況圖所示,430地號土地右側有一小區塊約26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為原告所使用之田地,其餘土地則無人使用,爰將該地號右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左側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因兩造均表達希望能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足額面積,不願在分配面積上有所不足而須以金錢補償(卷第
360頁),故本院將上開282-1、278、278-3等地號土地各人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後,以系爭430地號土地之面積調整補足,使兩造各自分配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相等,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雖未請求就系爭282-1、278、278-3、430等四筆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惟因本件面積係合併計算,兩造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核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綜上,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大致符合兩造向來使用現狀,雖略微修正,然修正部分均不致使兩造耗費過鉅,而其結果使兩造均能大致按現狀繼續利用土地,兩造並能就所分得之土地集中、合併利用,較之兩造所各自提出之方案,能夠創造更大之土地經濟效益,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對兩造亦屬最為公平。從而,本院認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予憑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