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根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根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二份1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今(民國99年10月25日前原名 黃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4年6月6日起算)5年內之99年1月28日3時許,在某友人之自用小貨車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鄰○○○道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因另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鄉○○○道第10林班道
0.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根今99年5月13日及100年4月22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9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C04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2月11日尿
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99C04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