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李志英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告 高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茲因訴外人 黃勝佑 積欠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均無效果。被告知悉後遂向原告表示願代為出面協商。被告嗣於民國98年
2月18日持黃勝佑簽名之還款協議書向原告佯稱黃勝佑願以
750萬元解決上開積欠原告之1,750萬元債務,並交付原告由誌峰工程行 鄭偉呈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5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5月10日、98年6月30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京城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2紙取信於原告。經原告向銀行查證上開2紙支票為真正後,即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為98年2月25日、票號為UA0000000號、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及面額8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
5月13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之酬金。被告則簽發收訖上開150萬元之先預支收據(以下簡稱系爭收據)予原告,並於系爭收據中註記「鄭偉呈開出上開2張支票沒兌現必須將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8年2月25日兌現金額(即70萬元)及本票面額80萬元整,無條件退還開票人」。被告嗣於98年3月7日要求原告補簽發委託書,及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98年3月31日、票號為UA000000
0號、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換回先前交付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待上開誌峰工程行鄭偉呈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再支付餘款7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嗣後得知誌峰工程行鄭偉呈在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已有存款不足及退票等情事,遂於98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早做防範,惟誌峰工程行鄭偉呈之2紙支票屆期仍遭退票,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預支之80萬元酬金,未獲置理。原告雖以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以本件純係雙方民事糾葛,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此,依系爭收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誌峰工程行鄭偉呈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預支收據、原告簽發TH0000000號之80萬元本票、委託書、原告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98年4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11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
1號卷第9至24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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