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6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公訴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保護管束期限尚未屆滿,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及執行前,甲○○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另行提起公訴。撤銷停止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至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戒治期滿後,自92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中旬間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煙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每2天1次。嗣於94年5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樓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始發覺上情。甲○○在本院審理時,並自動供出部分犯罪事實。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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