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B室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標示壹點零及貳點伍公克白粉計貳包,合計淨重叁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壹;標示零點捌公克白粉計壹包,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移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共4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10號、95年5月18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卷第67頁、95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卷第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聲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月5日經警扣得之不明晶體2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未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6月28日0000-000、676號之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見95年度聲沒字第625號卷第9至10頁),是以前開不明晶體2小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此分部之聲請,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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