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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