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6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桂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香(起訴書誤載為 陳桂春 )明知其所經營之「福興雜貨店」(址設桃園縣○○鄉○○路○段95之4號),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游正煌 (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起,由游正煌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台(含IC板1塊),擺設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雜貨店內,並由陳桂香提供電源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得16顆彈珠,賭客將彈珠彈入機台內,如數字連成線,則可依連線數獲得2至20倍之分數,待賭客把玩結束後,則可依機台上之分數,以1比1之比率向陳桂香兌換金錢;若未能連線,則所投入金額即由陳桂香及游正煌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
100年9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賭檯上)之現金
600元及陳桂香交付兌換之賭資45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桂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游正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台(含IC板1片)、現金1,0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其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福興雜貨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與游正煌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
0年7月初某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上址「福興雜貨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
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05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