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12號上訴人 吳錦治
吳甜妹 林天生 (林 吳玉枝 繼. 林福珠 ( 林吳玉枝 繼. 林怡君 (林吳玉枝繼. 林俊宏 (林吳玉枝繼. 林俊志 (林吳玉枝繼. 林詩芸 (林吳玉枝繼.前開3人法定代理人 吳奕璇 上訴人 邱吳珠妹
吳錦春 吳玉梅吳玉雲 吳玉嬌吳玉娥 吳玉曲 兼前開7人訴訟代理人 吳錦存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吳盛楓 於民國38年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42、342之1、
343、578、580、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霄字第95號租約登記在案(下稱系爭租約),嗣吳盛楓於56年2月4日死亡,系爭租約關係由吳盛楓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吳錦治、吳錦春、吳錦存、邱吳珠妹、 林吳甜妹 、吳玉梅、 杜吳玉雲 、吳玉嬌、 劉吳玉娥 、吳玉曲及訴外人林吳玉枝繼承, 嗣林 吳玉枝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天生、林福珠、林怡君繼承,及由上訴人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代位繼承(林吳玉枝之子即上訴人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之父 林天祥 於91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53至62頁、第72頁、第98至105頁、第123至125頁),則上訴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邱吳珠妹、吳錦春、吳玉梅、杜吳玉雲、吳玉嬌、劉吳玉娥、吳玉曲及吳錦存雖具狀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惟揆諸前開規定,渠等撤回上訴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再移由原審審理,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霄字第95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盛楓於38年間就系爭6筆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已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吳盛楓於56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關係由上訴人繼承,惟上訴人竟將系爭6筆土地中之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其上搭蓋豬舍養豬,經伊委人測量,豬舍占用系爭5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在伊主張上訴人違法不自任耕作之後,其雖已令承租人搬遷,但現場仍遺留廢棄物,且其搬遷之舉並不影響因其違法不自任耕作致使系爭租約業已無效之結果。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予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及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顯見上訴人之違法不自任耕作行為已致使系爭租約全部無效。退步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倘認本件上訴人不符合「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伊亦主張上訴人容許他人在系爭581地號土地上搭蓋豬舍養豬之行為,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之要件,伊業以存證信函及調解申請書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邱吳珠妹、吳錦春、吳玉梅、杜吳玉雲、吳玉嬌、劉吳玉娥、吳玉曲及吳錦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稱:同意被上訴人收回土地等語;上訴人吳錦治於原審審理時答辯稱:系爭6筆土地目前是由伊在耕作,希望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等語;上訴人林吳甜妹於原審審理時答辯稱:同意被上訴人收回土地等語;上訴人林天生、林福珠、林怡君、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於原審審理時答辯稱:不清楚本件詳細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盛楓於38年間就系爭6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嗣吳盛楓於56年2月4日死亡,系爭租約關係由吳盛楓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吳錦治、吳錦春、吳錦存、邱吳珠妹、林吳甜妹、吳玉梅、杜吳玉雲、吳玉嬌、劉吳玉娥、吳玉曲及訴外人林吳玉枝繼承,嗣林吳玉枝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天生、林福珠、林怡君繼承,及由上訴人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代位繼承(林吳玉枝之子即上訴人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之父林天祥於91年1月9日死亡),然上訴人竟將系爭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搭蓋豬舍養豬(面積為188平方公尺),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上訴人吳錦治仍欲繼續承租,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吳盛楓於38年間就系爭6筆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已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吳盛楓於56年2月4日死亡後,系爭租約關係由吳盛楓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吳錦治、吳錦春、吳錦存、邱吳珠妹、林吳甜妹、吳玉梅、杜吳玉雲、吳玉嬌、劉吳玉娥、吳玉曲及訴外人林吳玉枝繼承,嗣林吳玉枝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天生、林福珠、林怡君繼承,及由上訴人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代位繼承(林吳玉枝之子即上訴人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之父林天祥於91年1月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第53至62頁、第72頁、第98至105頁、第123至1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其上搭蓋豬舍養豬,豬舍占用系爭5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實測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所承租耕地之一部轉租於他人搭蓋豬舍養豬,而未自任耕作,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其上搭蓋豬舍養豬,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