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純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純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姜純峰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竊盜案件,於77年1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77年偵字5307號起訴,於77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77年訴字
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78年1月30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與軍法逃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2年11月29日。㈡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3年毒偵緝字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
2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94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14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而告確定;惟於96年7月2日經本院以96年撤緩字73號裁定撤銷緩刑,嗣經確定。
㈢曾因竊盜案件,於95年7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5年偵字14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於95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訴而告確定。
㈣曾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5年偵字23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
㈤曾因竊盜案件,於95年12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5年偵字25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
㈥嗣前開㈡、㈢、㈣、㈤項罪刑,於96年8月23日經本院以96
年聲減字3271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又減刑後之㈢㈣㈤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嗣經確定。
㈦曾因竊盜案件,於96年5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偵字9801號起訴,於9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
9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92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㈧嗣前開㈥所示2項罪刑及㈦所示罪刑合併執行,並自96年6
月11日起算刑期,而於97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9月6日未被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㈨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8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20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
9月7日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2219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㈩曾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2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30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月
6日經本院以101年桃簡字56號判處拘役35日,尚未確定。
二、核被告姜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德國刑法第315條a、315條c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
2第1號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條第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年至8年徒刑,第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
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爰審審度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其本身有多項前科且係累犯,固乏悔意,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絕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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