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羅明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2號分別減為3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至同月22日凌晨間某時,見 楊睿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路涵洞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均未扣案)欲打開車門鎖,惟該六角扳手斷在車門鎖內而無法開啟,復持其所有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欲撬開車門,但仍無法順利開啟,旋隨手拾起石頭擊破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電門鎖欲竊取該車,然因無法啟動而作罷,遂翻找車內財物而竊得楊睿明所有之筆記本1本旋即離去。 嗣楊睿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該車採集指紋鑑驗,經鑑驗比對後與羅明光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明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4253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增訂得併科罰金刑外,並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竊盜,均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六角扳手與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然由該車輛之車門鎖、車門及電門遭破壞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六角扳手與螺絲起子應屬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銳利之工具,是該等工具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車輛損害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該六角扳手業已斷裂而毀損,螺絲起子則已遭被告丟棄,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