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張昱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昱玄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張昱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0年11月26日起延長2月。查被告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如命具保尚可維持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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