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08號

原告 呂莉蓁

被告 馬佳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 李志盛 」,加伊為好友,並提供1組號碼簽大樂透,繼之向伊佯稱:大樂透中獎,但因伊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伊支付一筆保證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伊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之交易,因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㈡經查,原告自陳:伊接獲臉書友人「李先生」來電,告知有大樂透中獎300萬元,但帳戶有問題,不能匯給伊,「李先生」要求伊匯款至系爭帳戶供保證金,伊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匯款後,警察朋友告知被騙,伊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2、25594號、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相符,可見原告係受該詐騙集團「李先生」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與其洽談大樂透中獎、提供保證金之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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