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2號

原告 陳忠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告 陳忠和

陳忠信

趙進發

趙廷益

劉趙美

蔡清沉

趙于萱

趙家宏

趙珊微

趙奕崴

黃秀英

趙俊維

趙碧蓮

趙清棋

陳明杰

陳佳惠

陳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趙美、蔡清沉、趙于萱、趙家宏、趙珊微、趙奕崴、黃秀英、趙俊維、趙碧蓮、趙進發應就被繼承人 趙龍 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3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39-1、939-1(1)所示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查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趙龍業 於97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劉趙美、蔡清沉、趙于萱、趙家宏、趙珊微、趙奕崴、黃秀英、趙俊維、趙碧蓮、趙進發為被繼承人 趙龍之 繼承人,故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追加劉趙美、蔡清沉、趙于萱、趙家宏、趙珊微、趙奕崴、黃秀英、趙俊維、趙碧蓮為被告(下稱被告劉趙美等9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係就被繼承人趙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載,嗣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繪製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字3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而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12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趙進發及被告劉趙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忠信、劉趙美、蔡清沉、趙于萱、趙家宏、趙珊微、趙奕崴、黃秀英、趙俊維、趙碧蓮、陳明杰、陳佳惠、陳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趙龍於97年3月31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趙進發及被告劉趙美等9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如附表三、附圖一所示,符合土地原有使用情況,且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陳忠和、陳忠信、陳明杰、陳佳惠、陳佳美、趙進發、趙廷益、趙清棋則以:同意對附表三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無鑑價找補之需要等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趙進發及被告劉趙美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趙龍於97年3月31日死亡,趙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趙進發及被告劉趙美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7-47、67、81、83-109頁)。是趙龍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32分之3,應由被告趙進發及被告劉趙美等9人繼承,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被告趙進發及被告劉趙美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111025725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2207201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日府農務字第1110259945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670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10265214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51、229、231、233-249、251-252頁),且為被告陳忠和、趙清棋、趙廷益、趙進發、陳忠信、陳明杰、陳佳惠、陳佳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三、附圖一之方式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地廓呈現不規則形,西南側緊鄰山腳巷。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土地中間有一南北向之水泥道路(無名道路),並有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名間鄉山腳巷6號之6,使用人:訴外人 陳成吉 )、編號B建物(門牌號碼:名間鄉山腳巷6號之5,使用人:訴外人 高茂林 )、編號C建物(無人使用)、編號D建物(門牌號碼:名間鄉山腳巷4號,使用人:被告 趙益廷 及其家屬)、編號E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名間鄉山腳巷4號,使用人:被告趙益廷及其家屬)、編號F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名間鄉山腳巷5號,現況為廢墟)、編號G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名間鄉山腳巷5號,現況為廢墟),除編號A及編號B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其餘均未辦保存登記。剩餘部分或有水泥花圃、瓜棚、水塔,附近多為農地、建地與住宅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字3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一第41-47、321-361、377-381頁)。

   ⒊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附表三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有部分共有人簽名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1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04、401-402頁)。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原告分割方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趙龍之繼承人即被告趙進發及被告劉趙美等9人就趙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趙進發及被告劉趙美等9人係繼承被繼承人趙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字3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及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

一、被告劉趙美、蔡清沉、趙于萱、趙家宏、趙珊微、趙奕崴、黃秀英、趙俊維、趙碧蓮、趙進發應就被繼承人趙龍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3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39-1、939-1(1)所示之土地

附表二:

共有人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忠順

3/40

3/40

陳忠和

3/40

3/40

陳忠信

3/40

3/40

陳明杰

3/40

3/40

陳佳惠

13/80

13/80

陳佳美

13/80

13/80

趙進發

3/32

3/32

趙清棋

3/32

3/32

趙廷益

3/32

3/32

劉趙美

蔡清沉

趙于萱

趙家宏

趙珊微

趙奕崴

黃秀英

趙俊維

趙碧蓮

趙進發

(原共有人趙龍之繼承人 繼承公同 共有)

3/32

連帶負擔3/32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3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割方法

就分得土地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忠順

939-1

736

原物分割

6/50

陳忠和

6/50

陳忠信

6/50

陳明杰

6/50

陳佳惠

13/50

陳佳美

13/50

趙進發

939-1(1)

442

原物分割

1/4

趙清棋

1/4

趙廷益

1/4

劉趙美

公同共有1/4(原趙龍之應有部分)

蔡清沉

趙于萱

趙家宏

趙珊微

趙奕崴

黃秀英

趙俊維

趙碧蓮

趙進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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