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男友,於民國111年9月4日19時10分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見伊與異性友人一同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處,辱罵伊「討客兄」「破麻」「婊子」,足以貶損伊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致伊精神痛苦,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見外放影卷),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任美容師,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肄業,任聯結車駕駛,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4號卷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雅姿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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