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變更為57,033元,核其此部分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340巷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 張雅晴 所有、訴外人 蔡宗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支出修復費用83,588元(其中工資30,479元、零件53,109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並同意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6,554元,加上工資30,479元,合

  計為57,0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汽車碰

  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83

  ,588元(其中工資30,479元、零件53,109元,零件部分原告

  同意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汽

  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頁、第

  15-21頁、本院卷第2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37-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蔡宗佑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時,因停等行人穿越

  馬路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至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83,588元,其中工資30,479元、零件53,109元,業如

  上述;又系爭汽車為1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1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21日已使用約3年,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應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53,109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

  為26,5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3,109元÷(5+1)=8,852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109元-8,85

  2元)×1/5×3=26,55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109元-26,555元=26,554元】,加計

  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0,479元,系爭汽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

  費用合計為57,033元【計算式:26,554元+30,479元=57,0

  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該繕本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調字卷第83-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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