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02號

原告 許乃尹

被告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傑life」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smallfish」、LINE暱稱「小魚」與伊聯繫,並佯稱:可破解招商娛樂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依指示儲值下注保證投資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及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金簡342號)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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