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告 曾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攜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轉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598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Q1522~Q1524),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7年11月15日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69元【計算式:終端設備補貼款8,880元{終端設備補貼款1萬1,000元×737/913(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電信優惠補貼款1,189元{5.89月(實際使用月數)×250元(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737/913(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1萬69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1萬2,436元未繳納。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598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Q1522~Q1524)、門號費用帳單、111年3月2日111電馨字第3534號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