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原告 張哲豪
被告 李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依法於同年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