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7號

原告 何忠旗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被告 張土火

訴訟代理人 馬碩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9年分割取得。詎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7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88.89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面積6.93平方公尺貨櫃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原告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何新長陳財夏 所有,嗣於96年間由訴外人 黃清富 拍定取得,又系爭土地前於109年間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黃清富誤以為系爭建物分割後位於其分割土地內,嗣後將其等分得土地售予被告與 馬陳秀雪 等人,系爭建物則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建築當時既非無權占有,今不知係因分割判決錯誤或地籍圖重測位移,且分割判決並未表示系爭建物應拆除,且非重大過失或故意越界,若拆屋還地將致系爭建物無法完整利用,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情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2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0212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141500號函所附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101頁),復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並非無權占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等情。然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割確定,參以該案判決所載,系爭建物為黃清富所有之泥磚造平房,斯時系爭建物坐落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係因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惟此分管協議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歸消滅,系爭建物倘坐落他人分得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難謂相同。被告抗辯前情,殊無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煙波段,並非位於都會區,系爭土地周遭均為農地,無商業活動,僅存零星農舍,交通不便,且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2%計算,方屬適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5月14日(即本院卷第55頁所載列表日期)起至112年5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0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2%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8.89平方公尺

200元

30元

110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7個月又18日)

227元(計算式:30×7+30×18/31=227)

合計:

752元

216元

32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3日,16個月又13日

525元(計算式:32×16+32×13/3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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