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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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邱千芳

相對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

習班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29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82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0183號、111年度9208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796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4860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1年度南簡字第929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提出對聲請人之訴,已經為契約解除提請均聲明為證據消滅無效之訴,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29號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之請求損害賠償即以上其他強制執行事件第一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已對相對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補習班)提起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29號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82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0183號、111年度9208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796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486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富華公司前以本院111年8月17日南院武111司執東字第4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金百麗珠寶精品店內之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8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富華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當場陳稱不執行動產,聲請逕行換發債證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2年7月31日發函檢還債權憑證正本、本票正本各1件予相對人富華公司,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況聲請人所提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類型,訴訟當事人更非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富華公司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所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83號、111年度9208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796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4860號事件,僅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83號、111年度9208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8107號事件之債權人係相對人富華公司,且均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發還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967號事件之債權人則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華公司無關,且業因撤回而終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860號事件之債權人則為聲請人,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乙情,有本院111年8月17日南院武111司執東字第4186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索引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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