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
原告 曾清松
被告 洪能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伊,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以「你是抓耙子」「幹你娘、你是鬼」、「你不是人啦」、「幹你娘」、「我有去問別人,你卡早攏做惡局,叫同行去跟人家倒啦,然後叫出來法院解決」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貶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1年間業以相同事由訴請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卷證,核閱系爭前案起訴狀載內容及第一、二審判決事實理由無訛,原告亦不否認前開事實與系爭前案據以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原告基於被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以系爭言詞辱罵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言詞係兩造在電話中之對話,無其他人在場聽聞,核與侵害名譽權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要件不合,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前案審理期間,疏未考量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 陳德村 撰具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係屬虛偽不實,上情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作成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8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有新事證足證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21頁)。惟按確定終局判決,如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僅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以系爭自白書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虛偽,及發現新事證為由,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即非法之所許。
㈢此外,系爭自白書在前案審理期間,已經提出,並得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系爭前案判決係以系爭言詞係兩造在電話中之對話,無其他人在場聽聞,不符侵害名譽權要件為判斷基礎,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前案判決作成判斷之結果與系爭自白書真偽無涉,縱經斟酌系爭自白書亦無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