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丙○○係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供銷部主任(現已退休),負責臺灣省政府糧食處委託
代為銷售肥料之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接任該項業務之時起,連續多次先將當日代售肥料款所製作之肥料銷售單留存聯先予藏匿後;再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收入傳票短報金額,而虛偽填載低於當日實際所收金額數目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入傳票,嗣並明知前開收入款登載不實,仍持收入傳票向西湖鄉農會出納繳交並交會計登帳,使不知情之會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西湖農會明細分類帳上,並於按旬填送當地苗栗糧食管理處之肥料收撥旬報表上之銷售金額、數量為短報之不實登載後,將前開短報之代售肥料款加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交公庫,累積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合計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苗栗管理處(下稱苗栗糧管處)派員前往西湖鄉農會查核庫存肥料數量時,查知西湖鄉農會之庫存肥料數與報表所列之庫存數不符,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凟職案
時查獲,乃自動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西湖鄉農會供銷部主任,負
責臺灣省政府糧食處委託代為銷售肥料之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苗栗糧管處於前開時間派員查核結果確短少肥料款項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等事實不諱(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十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短少之金額應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肥料之款項,該款項渠係於苗栗糧管處查核後之第二天才繳云云。惟查:
㈠苗栗糧管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查核西湖鄉農會結果,肥料款項確短少
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查核日期係計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日之前係按照該農會收撥旬報表,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係按照該農會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而計算等情,業據負責查核之證人即苗栗糧管處之課員丁○○及乙○○等二人分別結證在卷(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九頁反面)。且西湖鄉農會總幹事甲○○亦到庭結證稱「苗栗糧管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查核西湖鄉農會結果,肥料款項確短少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該款項被告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自行取款經由農會向苗栗糧管處補繳」等語(見上開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復有臺灣省政府糧食處政風室覆函略以:『發現肥料庫存確有短缺,虧短肥料之價款合計二十二萬一千餘元』(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五頁)。是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西湖鄉農會經查確有短缺肥料價款之事實,至為明顯。雖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苗栗管理處曾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就前開有無短缺肥料之事實覆函稱:『本處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不定期方式派員稽查西湖鄉農會代管肥料,經查核結果:該會各項肥料收方合計扣除付方合計之結存數量加農會自存肥料數量合計之應存數量總計,與實際清點肥料數量相符。』(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頁第二點),亦即不認為有短缺肥料情事,而與省政府糧食處政風室之調查結果有所差異。然經查,苗栗糧管處之課員丁○○及乙○○等二人已於偵審中結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西湖鄉農會查核結果,發現收撥旬報表(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卷第二三頁)與該日庫存有短缺三七五六○公斤之差額(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實際庫存量與收撥旬報表所列數量不符,始將此不足之數,作為已銷售,要求西湖鄉農會將不足之數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於三日內補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依丁○○、乙○○之上開證言,已證明實際庫存量與收撥旬報表所載確有不符,且經本院再向苗栗糧管處查詢,該處亦覆稱:「‧‧‧本處當時清點肥料實物,係與管倉員帳面庫存實物相符,肥料主辦(丙○○先生)因無逐日登帳,致帳目不清,無法確定是否有虧短情事,遂將不足肥料以銷售除帳,並要求農會於三日內繳清肥料款」(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亦已認係被告帳目不清,因未進一步查帳,而暫時無法確定有無虧短,並非謂被告無虧短肥料款,再參以查核當日由證人丁○○及乙○○製作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庫存肥料查倉記錄表貳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顯示,該農會三湖、五湖二倉中經證人等查倉實際存有如該二表所填載之各種類肥料數量(例如尿素肥料於當日在三湖本會實存九一二○公斤,在五湖分倉實存一四四○公斤,共計一○五六○公斤),而此一『實存數量』經與西湖農會提供之『三月份中旬收撥旬報表』互核下,以尿素肥料為例即生六六○○公斤之短差額。故丁○○、乙○○即於該抽查庫存肥料數量報告表中『付方』之本期配銷數量之現金欄各肥料欄中填載截至三月中旬為止之銷售量(即收撥旬報表所載當旬銷售量)加上短差額之肥料數量,將短差數量充為已銷售,僅要求西湖農會補繳不足之款項,準此,前開抽查庫存肥料數量報告表中『收方』五一四五九三公斤肥料數量扣減『付方』(即包含短差充為銷售之肥料數量)000000公斤,再加上農會自存肥料數量一二二七公斤及農民未提領肥料一六○公斤,當然恰等於前開證人查核之實存數量,是前開證人所稱短差之肥料因已充做已銷售處理,堪為採信。
㈡西湖鄉農會出售肥料之程序係先由農民向供銷部主任(即被告)繳款後由被告開
具肥料銷售三聯單,其中一聯由被告留存,一聯由農民持至肥料倉庫向管理員己○○提領肥料,另一聯則由農民收執,該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出售肥料三十九包,價款為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售肥料三十五包,價款為八千一百十九元,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未出售(星期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肥料二十八包,價款五千八百三十五元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二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並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己○○製作之西湖鄉農會每日肥料進出倉數量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附件袋)。合計該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肥料之價款僅為二萬三千六百零九元,與被告所供該期間出售肥料之價款為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相差甚多。被告就前開事實雖辯稱依西湖鄉農會明細分類帳中(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前開營業日所出售之肥料款達十餘萬云云,然經核依據該明細分類帳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第一聯(主辦人留存聯)部份(見二審外放之附件袋),該等銷售單總計雖有如被告所稱之銷售額,而依分類帳被告亦有上繳之紀錄,然該等銷售肥料單與管倉員己○○所製之西湖鄉農會每日肥料進出倉數量登記表、其保存扣案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第三聯及其供述不符,且前開被告已繳款之銷售單中參雜多紙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銷售單(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西湖鄉農會現金收入傳票繳解,金額九○八四五元之傳票中),該等銷售肥料之款項依規定本應於當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繳納,被告亦自承每日銷售肥料之款項均應於當日繳入農會公庫(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十七頁),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繳納,已違反農會之規定,況卷附扣案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第一聯部份,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銷售肥料之銷售單中(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西湖鄉農會現金收入傳票)竟分別夾雜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銷售單於其中,故該西湖農會會計依據被告之收入傳票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已失其真實,被告顯係於銷售肥料當日製作肥料銷售單後先予藏匿該銷售單拒不上繳,再以後述之方式短登銷售金額並偽造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收入傳票及肥料收撥旬報表以達其侵占所銷售肥料款之目的。
㈢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偵查員訊以為何西湖農會本會及五湖分會之明細分類帳
中,經查核短缺之肥料款二二一○八○元,係由本會及分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後所收肥料款項(本會二○五九○六元、分會一五一七四元合計二二一○八○元)合計後所支付?被告竟答稱:‧‧‧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所收肥料款之金額(包括本會及分會)則係補足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所不足之差額(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五頁)。足見被告侵占肥料應繳款後,係以查核後其他應繳之金額還款之情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辯稱:因恐苗栗糧管處清查時引起混淆未即時繳庫云云,不足憑採。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上開二萬三千六百零九元僅係農民自運(買後由農民自運)部分,並不包括由農會代運部分之肥料款在內云云,但被告所辯除與己○○所證稱:西湖鄉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肥料均僅有自運,並沒有出售代運之肥料之證詞不相符外(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西鄉農供字第○三八四號函附之該會八十七年三月當月之代運肥料資料亦經被告塗改(參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其數額經核亦無代運之肥料,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查農會銷售肥料之流程係:農民購買肥料由承辦員填載肥料銷售表一式三份,一
份承辦員留下,農民留二份(一份留存,一份拿去領肥料),而收撥旬報表即每
十、二十、三十天統計銷售表,統計金額,肥料種類等交苗栗糧食管理處核對無誤後,管理處會匯款下來(參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前製作收入傳票,並同現金向出納繳交…出納收受肥料款後,即將收入傳票交給會計登帳。然後每半旬被告應製作支出傳票交由會計核對無誤後,將該支出傳票交給出納,然後出納開具支票給被告,被告填具肥料價款解繳清單連同支票向糧管處繳納肥料款(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三頁正、反面)。由前開西湖農會銷售肥料流程觀之,被告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銷售單因係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一份農民留存、一份由農民拿去領肥料,故其內載數量及金額應無不實登載之可能,是被告侵占之方式,除前述先將該日銷售肥料所製之主辦人留存聯予以藏匿拒不上繳以製造未銷售該批肥料之假象外,應係將當日所收入之銷售肥料款,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出,而分別予侵占後,利用所製作之「收入傳票」及「肥料收撥旬報表」,將銷售之數量及金額為不實之登載,收撥旬報表送苗栗糧管處,收入傳票持向出納、會計解繳製作明細分類帳表,準此,被告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此外復有西湖鄉農會肥料收撥旬報表影本一紙、抽查庫存肥料數量報告表影本一紙、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庫存肥料查倉紀錄表影本二紙、肥料價款解繳清單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一紙等在卷可憑(見上開二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又被告擅自將銷售肥料之款項未全部繳庫,而連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是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嗣經苗栗糧管處查核後縱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款項歸還,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侵占罪責。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查被告係西湖鄉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委託代為銷售肥料之業務
,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多次將代售肥料款所應製作之收入傳票及收撥旬報表短報金額、數量,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嗣並明知前開收入款登載不實,仍將收撥旬報表送交予苗栗糧管處及持收入傳票向西湖鄉農會出納繳交並交會計登帳,使不知情之會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西湖農會明細分類帳後,將前開短報之代售肥料款加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交公庫,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糧食處委託銷售肥料業務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前開各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前開事實,經查與起訴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部份未予論及,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辦理公務,理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以為人民表率,並應力謀人民福祉之增進,詎竟不此之圖,反侵占代銷肥料之所得,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其於事發之後已將侵占公款之所得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歸還公庫等情(有上開肥料價款解繳清單足按)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業經被告歸還解繳公庫,故不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曾謀貴
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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