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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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臺灣省政府糧食處委託代售肥料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接任該項業務之時起,連續多次將代售肥料所得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交公庫,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苗栗管理處派員前往西湖鄉農會查核,發覺庫存肥料數量與報表所列之庫存數不符,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運銷作業事項第五條規定:農會銷售肥料主辦單位應依據每日收款肥料之銷售單第一聯填造銷售日計表二份……並按旬填送肥料收撥旬報表三份……送當地管理處。原審即依肥料銷售單及肥料收撥旬報表所載銷售之數量與庫存肥料數相互查對,認上訴人有短繳銷售肥料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情事。倘若不虛,該肥料銷售單及肥料收撥旬報表所登載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即有所不實,該等肥料銷售單及肥料收撥旬報表如為上訴人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有無刑法偽造文書之適用,即有探求之餘地。原判決事實僅論處上訴人侵占代銷肥料之款項,置刑法偽造文書之罪於不論,非惟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符,抑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於案發之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苗栗管理處查核西湖鄉農會代管之肥料,有無短少情事,該處覆稱:「本處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不定期方式派員稽查西湖鄉農會代管肥料,經查核結果:該會各項肥料收方合計扣除付方合計之結存數量加農會自存肥料數量合計之應存數量總計,與實際清點肥料數量相符」;嗣台灣省政府糧食處政風室卻函覆該署略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苗栗處派課員 劉玉娥徐鳳珠 赴該農會清倉,發現肥料庫存確有虧短,虧短肥料之價款合計二十二萬一千餘元,稽查人員即以該批肥料充為已銷售而未解繳,要求農會在三日內繳清價款,西湖鄉農會出納即受命開出三月二十七日合作金庫支票金額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以歸墊苗栗管理處,相關之虧短及肥料銷售對象、流向皆未處理」等語。有該處室之覆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十五、十六頁)。何以前後稽查之結果有如此之差異﹖原審採台灣省政府糧食處政風室之調查結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卻捨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苗栗管理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不論,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台灣省政府糧食處政風室所稱:「稽查人員即以該批短缺之肥料充為已銷售而未解繳……相關之虧短及肥料銷售對象、流向皆未處理」等情,似將短缺之肥料逕行認定為上訴人所銷售,價款亦為上訴人所侵占云云,然短缺肥料不止銷售一途。如為上訴人所銷售,其銷售之對象、數量為何﹖金額若干﹖上訴人於何月何日各侵占多少價款﹖此等事實攸關適用法律之事項,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稱適法。第一審以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苗栗管理處稽查肥料短缺之結果即逕行概括籠統的判定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接辦業務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稽查時侵占代售肥料款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未免率斷,原審未調查清楚,遽予維持,均有所違誤。本件事實既屬欠明,判決適用之法律是否允當,本院無從揣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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