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等共六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均擔任第三人 楊坤益 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楊坤益未依約償還,該銀行向原告求償,原告先後代償新台幣(下同)貳億壹仟陸佰伍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並受讓該銀行之債權。後就楊坤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部分獲償,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計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其餘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即未受償債權餘額六分之一計算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就主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獲償之金額為二億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已超過其所代償之金額二億四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不得向其他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另主債務人楊坤益之借據所借貸本金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而原告之代償證明卻稱代償金額為本金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與借據所示金額顯不相當,且代償證明書係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開立,上載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償,足見該代償證明書之真實性值懷疑,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代償利息三千餘萬元,是否有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規定,超過者債權人無請求權,是原告應證明其利息計算方式,而且利息不得再加以請求利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等共六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均擔任第三人楊坤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楊坤益未依約償還,該銀行向原告求償,原告先後代償貳億壹仟陸佰伍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並受讓該銀行之債權。後就楊坤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部分獲償,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計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其餘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連帶保證契約書影本一份、代償證明書影本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除代償證明書外,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以:原告就主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獲償之金額為二億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已超過其所代償之金額二億四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不得向其他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另主債務人楊坤益之借據所借貸本金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而原告之代償證明卻稱代償金額為本金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與借據所示金額顯不相當,且代償證明書係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開立,上載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償,足見該代償證明書之真實性值懷疑,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代償利息三千餘萬元,是否有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規定,超過者債權人無請求權,是原告應證明其利息計算方式,而且利息不得再加以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等共六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均擔任第三人楊坤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書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替楊坤益清償本金一億八千六百萬元及利息三千零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所提出貸款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此部分記載為三千零五十八萬六百五十八元,漏列六千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償本金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有本院向貸款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查詢結果之回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竹商銀桃園字第二二0三之一號函,下稱銀行回函)在卷可稽,兩造對之均不爭執,因而可認原告先後代償貳億壹仟陸佰伍拾捌萬六千陸佰伍拾捌元及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二億四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嗣後以二億四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少於代償金額六千元)之債權額,就楊坤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部分獲償,獲償金額為二四五、
二六九、四九五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代償證明書上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註記原告分配受償金額為二億四千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已逾原告代償金額,原告不得向其他債務人求償云云,惟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該代償證明上之上述註記原告受償金額為二四六、五三四、四六八元,惟其亦註記「其中執行費一、二六七、九七三元」,是以扣除執行費一、二六七、九七三元後,原告實際受償金額即如分配表上所記載之二四五、二六九、四九五元,而此項受償金額次應先抵充利息,依分配表所記載,二一六、五八0、六五八元本金部分所生之利息為三五、九一六、二八六元,而二四、九八五、七八七元本金部分所生之利息為三、二五五、一0三元,該分配表所記載之利息計算,是否如被告抗辯有重複計算,或逾法定或約定利率,尚待審究:經查,債務人楊坤益在原告代其向銀行清償後,與原告協議,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楊坤益)就上開債務得隨時清償,並同意自各代清償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有協議書影本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0五號執行卷(參該卷第二十五頁)可稽,而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計算利息依上述協議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並經上述執行法院審核無訛將之列入分配表,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故就上述利息抵充後,原告主張其尚有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計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亦無不合,被告抗辯受償金額超過代償金額云云,顯然被告未將受償之金額先扣抵利息,致生誤會。另被告抗辯:原告代償利息三千餘萬元,是否有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規定云云,經查被告所不爭執之銀行回函之記載,與原告所提出之該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之記載,清償之本金、利息,除如上所述代償證明書之利息漏列六千元外,並無不同,可堪認代償證明書(除上述之錯誤漏列金額外)確為貸款銀行所出具,而代償證明書上並詳加記載:楊坤益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借款一億八千六百萬元,自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及利息,保證人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代償本金一億八千六百萬元及利息三千五十八萬六百五十八元等情,顯見楊坤益自未繳納利息日至原告代償日止,有一年七月十二日未繳納利息,以楊坤益與銀行約定年息百分十二計算未繳納之利息,共達三千六百餘萬元,銀行計算之未繳納利息為三千零五十餘萬元,未逾上述三千六百萬元,自無原告代償利息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問題,至於被告抗辯利息不得再加以請求利息乙節,經查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末段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一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顯見免責行為人得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原本及利息合算之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被告之上述抗辯並不足採,而原告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請求,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是連帶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償還所分擔之六分之一,並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而本件原告主張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為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則被告分擔六分之一共計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然原告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何子傑~H附表一:
㈠本金:216,580,658
利息期間:82.11.19─84.07.14(利息算至拍定人繳款日)
216,580,658×10÷100=21,658,06621,658,066÷12=1,804,8391,804,839÷30=60,16121,658,066+(1,804,839×7)+(60,161×27)=35,916,286㈡本金:24,985,787
利息期間:83.03.26─84.07.14
24,985,787×10÷100=2,498,5792,498,579÷12=208,215208,215÷30=6,9412,498,579+(208,215×3)+(6,941×19)=3,255,103㈢合計:216,580,658+35,916,286+24,985,787+3,255,103=280,737,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