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編號0000000000)、子彈彈殼貳顆均沒收;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被害人丑○○○。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前項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編號0000000000)、子彈彈殼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某處,向綽號「峰義」之不詳姓名人士,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模型四五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號)。
二、緣寅○○因常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子○○住處賭博財物,知該處之狀況,竟夥同甲○○、癸○○與 王建武 (綽號 武仔 , 另結 )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建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甲○○持上開手槍一支,癸○○持另一把殺傷力不詳之改造四五型手槍(癸○○所有,未扣案),而王建武則持一支西瓜刀,至上開子○○住處,由寅○○先佯裝賭客入內玩賭,再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由甲○○、癸○○、王建武等利用子○○外出購物返家之際,由癸○○持改造四五手槍押住被害人腰部,施以強暴,嚇令子○○開門入內後,即以上開刀槍恫嚇在場之子○○、卯○○(子○○之母)、丑○○○(來訪友人)、庚○○、辛○○等人將其身上之財物交出,同時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子○○等人不能抗拒,共交付四十五萬元(子○○所有)、手錶四只(丑○○○、卯○○、庚○○、辛○○各一)、戒指二枚( 游秀湓 、庚○○各一)及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一具(丑○○○所有),得手後,除行動電話外,現金、手錶及戒指均朋分典當花用殆盡。
三、甲○○、王建武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丙○○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市,由丙○○及王建武在外把風,由甲○○持上開手槍進入店內,指著店員己○○,施以脅迫嚇令其把錢拿出來,否則開槍,致使己○○不能抗拒後,交付現金一百元四、五張及五十元硬幣數枚,甲○○猶嫌不足,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五十元紙鈔數張,共計得款一千六百五十元,適同在該址二樓之己○○之兄長戊○○、丁○○發現,下樓合力與甲○○互相拉扯時,當場槍枝落地,導致走火,擊發一顆(未傷及人員),甲○○趁機欲脫逃時,復遭戊○○、丁○○及己○○制止,甲○○持磚塊打傷戊○○頭部,己○○及丁○○在制服甲○○時,手、腳亦分別擦傷(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打鬥中,甲○○高喊「趕快走」、「趕快走」,把風之丙○○、王建武見狀,乘機逃逸。嗣警方趕至,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槍乙把、子彈彈殼二發。搶劫所得之一千六百五十元則發還被害人己○○。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寅○○、丙○○均矢口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根本未與甲○○一起前往右開地點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僅係告訴甲○○、癸○○、王建武等人在子○○住處賭博賺了錢,並未叫他們去搶,伊亦係被害人,事發之後伊馬上去報警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與王建武在外面等,甲○○表示要進去超市買飲料,伊不知甲○○係進去搶劫云云。然查:
(一)共犯甲○○於警訊中對右開事實欄二所述如何與被告癸○○、王建武、寅○○等人謀議,及對子○○等人行強,寅○○事後並分得贓物之事實已供述甚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於偵查中訊問時亦屢次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八十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其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案件及本件案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筆錄)亦供稱被告癸○○、王建武確曾參與該次搶案等語,且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告知甲○○伊賭博贏錢一事時,「武仔」及、癸○○同案被告 林世昌 與其他五、六人均在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況被害人卯○○、子○○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中明確指認係甲○○、癸○○各持一把手槍,王建武持西瓜刀無誤,(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七十六至七十九頁),而被告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訊問:「是否因寅○○在子○○住處賭博知道該處行搶容易而謀議去強盜」?亦答稱:「沒有,寅○○有告訴甲○○,甲○○只向我提及而已,又他說他欠錢,有一個地方隨便搶都有二十萬,邀我同去,我說我不欠錢不去」等語;顯見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害人子○○於偵查中表示已不能指認云云,或係時日太久所致,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證據,另被害人辛○○、卯○○、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亦指認癸○○有像等語,是以被告癸○○曾參與行搶應可認定,至被告寅○○雖辯稱伊於案發後二、三天,曾在其岳父家向霧峰分局刑事組長報案以證明其未參與行搶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傳訊霧峰分局刑事組長辰○○結果,其證稱係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甲○○犯事實欄三之犯行落網後,豐原分局借提追查事實欄二之犯行,甲○○供出寅○○涉案後,豐原分局追查寅○○涉案情形,寅○○之岳父才告訴伊,寅○○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後並未向伊報案等語明確在卷,足認被告寅○○所稱曾報案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寅○○之岳父乙○○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寅○○當天回來後曾提及被搶,然並未言及認識行搶之人云云,而被告寅○○確認識行搶之人甲○○、王建武及癸○○已如上述,倘被告寅○○確係被害人,焉有知悉何人犯案而不馬上正式報案之理?況共犯甲○○復屢次供陳被告寅○○確參與分贓一情,另經對被告甲○○、癸○○測謊結果,癸○○否認參與行搶呈不實反應,甲○○翻供稱行搶時沒有預先告訴寅○○一項,呈不實反應,但對沒有誣賴癸○○一項,則無不實反應(見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鑑驗通知書),是以被告寅○○就被告癸○○、王建武及甲○○事實欄二之犯行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應足認定,至共犯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寅○○不知情云云,顯係因有感於寅○○提供行搶地點而迴護之詞,尚難輕信。次查被害人子○○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時陳稱係伊等將四十五萬元、手錶、戒指及行動電話交付與歹徒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警訊時且供稱係甲○○等人先押伊入店內後行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內),被害人卯○○亦陳稱甲○○等人係持槍押伊女兒(即子○○)至二樓,再嚇令其等交付財物(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內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而被害人子○○、卯○○、丑○○○於偵查中復明確陳稱係被搶走四只手錶(分別為丑○○○、卯○○、 許武秀 、辛○○所有)及二只戒指(另一只為寅○○所有,係被告甲○○、癸○○、王建武等人為掩飾寅○○參與強盜之謀議而取得,不列入計算)明確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是以被告癸○○、王建武、寅○○及甲○○係併用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等在現場除搶劫被害人之手錶、戒指及行動電話外,另搶劫被害人子○○之現款四十五萬元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綦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伊分得八萬四千元,王建武、癸○○亦各分得八萬四千元,寅○○分得九萬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等語,而本院質問其餘款項如何處理?則供承是將花掉的錢剩下的平分(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則被告等搶後得之上開物品,除行動電話外,現金、手錶及戒指均朋分(或丟棄)花用殆盡,併此敘明。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甲○○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時,確與另被告王建武在外面等候,雖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搶劫之行為,並辯稱略以:伊與王建武均認甲○○係進去超市內買飲料,不知甲○○係行搶等語云云,然查共犯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伊事先有告訴丙○○要去行搶,係丙○○載伊過去,伊叫丙○○在外面等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內),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亦供稱係伊與丙○○、「武仔」三人一起去做案,...伊告訴丙○○、「武仔」說伊進去搶,可以做案就做,如不行,伊就買了東西就走等語(同上偵查卷內),況被害人己○○亦指證甲○○被制服時,曾向外面喊說「趕快走」、「趕快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卷第四十三頁),質諸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有發現甲○○於超市內遭人毆打於地,王建武並即將車開走一情不諱,是如王建武及丙○○二人不知甲○○進入超市目的在於搶劫,而僅係購物,其等二人豈有坐視甲○○任由他人毆打而自行離去之理?況被告丙○○供稱當天係王建武拿五百元給甲○○進去買飲料一節(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筆錄),亦與共犯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 陳伊 當時身上有五百元,即告訴丙○○及王建武,要進去買飲料等情不符(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筆錄),是以被告丙○○辯稱當時甲○○係進去買飲料,伊不知係搶劫云云,係卸責之詞,雖共犯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前均稱係一人犯下事實欄二之犯行,然其嗣後在丙○○到案後,已全盤供出共犯,且陳稱係恐結夥三人行搶罪行較重,而於一開始獨自承擔罪行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另經對被告甲○○、丙○○測謊結果,丙○○否認參與行搶呈不實反應,甲○○翻供稱行搶時沒有預先告訴丙○○一項,呈不實反應(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鑑驗通知書),是以被告丙○○、王建武二人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次查共犯 林昌 進入超市後,係以扣案之手搶指著(並非押住)被害人己○○後,要 張某 拿出錢財,嗣張某交付一部分後,甲○○嫌不足即動手拿收銀機內之錢等情,業經共犯甲○○及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陳述綦詳,是以被告丙○○、王建武等人係以脅迫方法,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取他人之物亦堪認定。
(三)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右開意圖供犯罪用持有槍砲子彈及盜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癸○○、寅○○、丙○○為供盜匪所用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模型手槍,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增訂第九條之一之規定,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模型手槍者,其法定刑提高為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增訂之第九條之一條文改為第十條,其中第三項,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模型手槍者,其法定刑再提高為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者,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列為第十一條第三項改為第十二條第三項,其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就此部分,乃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八十五年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均較上開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該部分,自仍應適用八十五年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因被告癸○○、寅○○、丙○○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八十五年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上訴人即被告癸○○、寅○○、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子彈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癸○○、寅○○、王建武與甲○○間就事實欄二之盜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王建武與甲○○間就事實欄三之盜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王建武、寅○○與甲○○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對子○○、卯○○、丑○○○、庚○○、辛○○等人行搶,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癸○○、寅○○、丙○○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等持槍、彈搶劫之持槍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且未及比較新舊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癸○○、寅○○二人與已判刑確定甲○○等人之強盜手段固有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惟其較輕之脅迫行為已為較重之強暴行為所吸收,故於主文中不另書明,原判決主文此部分另載脅迫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寅○○、丙○○均僅參與一次犯行,惡性尚輕,然持槍行強,危險甚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又鑑定拆解之子彈二顆(八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四三號),經鑑定實係彈殼,雖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然為被告癸○○、寅○○、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癸○○持以強盜子○○等用之改造四五手槍,未扣案,無從證明為有殺傷力,非違禁物,又王建武持以強盜子○○等用之西瓜刀,亦未扣案,因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亦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向丑○○○搶得之行動電話一具未經扣案,但無從證明已滅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丑○○○,又搶得之現款、手錶、戒指,除事實欄三向己○○搶得之現金一千六百五十元已發還被害人,無庸再行諭知發還外,其餘均已典當花用費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發還,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寅○○、丙○○(一)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至台中縣○○鄉○○路五九之十二號OK便利商店,持上開購得之改造四五手槍抵住店員 沈秉穎 腰部,嚇令其不准動,使沈秉穎不能抗拒後,命其交付現金約二千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統一麵包商店,持上開改造手槍嚇令店員 洪嘉隆 不要動,使洪嘉隆不能抗拒後,交付現金二千元及三條峰牌香煙,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二七超市,持上開手槍,嚇令店員 劉宇俊 不要動,使之不能抗拒後,交付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四)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美祿超市,持上開手槍,嚇令店員 洪照敏 不要動,使之不能抗拒後,交付現金二千二百七十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而認被告癸○○、寅○○、丙○○涉有盜匪罪行云云,然訊據被告癸○○、寅○○、丙○○均堅決否認參與右開四次犯行,而甲○○自警訊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案件辯論終結止,均坦承右開四次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癸○○、寅○○、丙○○、王建武無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寅○○、丙○○確曾參與右開四次犯行,應認此部分之證據尚有未足,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八十五年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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