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係經營設於台中縣○○鄉○○路十之一號「神童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售電視遊戲器主機、週邊設備及光碟為業,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庭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PLAY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及「」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且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西雅公司、蘇妮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向黃姓之不詳成年男子買進仿冒前述商標之電視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出售,而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均為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被告所販售上開仿冒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前述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STATION」及「」之商標,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彷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四百廿片(真品市價以每片一千元計算,統計為四十二萬元),經被害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告訴(以下簡稱告訴人),因認被告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係指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而所謂商品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均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販賣之事實,且有查扣之仿冒光碟片四百二十片,及自扣押之光碟片取出「STREETTIGHTER」、「DRUIR」、「新世紀麻將大戰」、「惡魔城X月下夜想曲」,經使用主機放映執行程式,電視螢幕上顯示「SEGA」、「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罪嫌,辯稱:伊未將扣案之光碟片陳列在店面販賣等語。
五、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販賣之電腦遊戲光碟片,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之名稱,然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電腦程式,在電視畫面上均顯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附件二所示之商標,依其行為實行之過程,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足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茲分述如后:
(一)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⑴按商標之使用必需在商品上;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
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然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是單就電腦遊戲軟體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是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其專用商品範圍包括「軟體」一項顯已逸脫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範圍,併此敘明)。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寫成電腦軟體之電腦程式所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是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軟體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合先敘明。
⑵查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皮、CD塑膠盒等外包
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客戶,再由客戶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可參考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此過程既係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PRODUCED
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故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不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是無商標使用可言;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其出現之結果,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然扣案光碟片之鑑定,尚需就系爭遊戲系統之組合進行分析,且該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為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尚難詳加以鑑定,此可參考財團法人工業策進會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資法字第○○二二七二號函,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退步言之,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加以複製,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進行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更遑論有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又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係存於光碟片中,惟被告行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責之前提,係其所販賣者為「使用」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光碟商品,然商標法中「使用」之定義已於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限於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已如上述),是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至為顯明。則商標圖樣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商品行銷之目的,足證本案之使用商標型態並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從而被告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行為,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
文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已應實際需要,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被告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其若有該當於該條情形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行為,自應有該條之適用。然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除「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係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標,PS設計圖則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除單純之圖形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外;另「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之中,「SEGA」非通用之文字所組成,而為一種單純之名稱,亦不具文書所需之意思性,而「PlayStation」雖係英文中之「PLAY」及「STATION」二字所組合,然組合之結果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亦不具文書之意思性。綜此,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但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此亦可參酌刑事審判實務對於單純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之罪,並無同時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可知)。
⑵另就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
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觀之,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圖畫、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份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有意排除,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更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故該等文字已難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退而言之,縱認電視螢幕所出現之商標及文字可以文書論,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則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則被告販賣光碟片之行為,仍尚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是均無從以該等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另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嫌,原判決併說明被告並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縱認被告所為有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既無先經主管機關為行政處理而無效果之情形,自與該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係屬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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