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賴燦坤 被告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教彥 訴訟代理人 黃教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被告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黃教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於訴狀送達後,更易請求被告黃教彥給付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 賴慶昌 係羅莊旺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而居住於羅莊旺角社區。104年間被告黃教彥當選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則擔任管理委員,起初雙方互動尚屬愉快,然於105年間因羅莊旺角社區8樓住戶有修繕需求乃向被告黃教彥施壓,要求其解決,被告黃教彥於105年5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當時原告父親因中風,原告遂請教被告黃教彥如何辦理代理出席事宜,被告黃教彥親口告知原告,應由原告母親代寫原告父親之名,委由原告代理出席,原告乃按其說明處理。105年5月28日會議時,由於8樓住戶主張處理方案,未受到其他住戶們的接受,其中另有4戶住戶先行離席,而不足表決出席之人數門檻,故該次會議並無任何結果,然被告黃教彥卻於事後欲強行通過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之方案,原告因此希望再次召開協調會議補足程序。詎被告黃教彥認為原告此舉有意刁難,而指摘原告於105年5月28日出席之身分有問題,請求原告出示與父親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證明雙方之關係,原告對此表示似有針對性之刁難,且其他住戶亦有相同代理狀況,倘若原告須提供,其他相同狀況亦應比照,但經原告事後查證,另有住戶亦未提供,惟被告黃教彥卻以此為由,終止原告管理委員之職權,將原告踢出會議群組之外,甚至於105年5月28日Line會議記錄中,以E1、E2賴慶昌無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及印章,主委判定資格失效。堪認被告黃教彥此中止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行為不合法,因為原告已按被告指示辦理委任代理人事宜,且原告長期居住羅莊旺角社區已14年,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也有5年之久,實無庸再提出身分證明。另被告黃教彥不合法終止原告管理委員之資格,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教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被告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資格存在;㈡被告黃教彥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頁)。
三、被告則抗辯:依被告羅莊旺角社區管理規章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主委1名,財務委員1名,均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社區住戶任之。管理委員會另設置5名常務委員,常務委員任用資格雖無明文規定,但至少應為社區住戶才可擔任。被告黃教彥於104年始遷入羅莊旺角社區居住,旋即被選任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社區居民對社區公共事務態度冷淡,幾無任何住戶願意擔任管委會常務委員,歷來均由主任委員央請指派勉強出任,被告黃教彥初任主任委員,對社區居民及事務尚不熟悉,只得依慣例從以往較熟悉社區事務的人士中指派出任常務委員,原告即在此情形下由被告黃教彥於社區管理會議中指派出任,惟原告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常年來均以其父親(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受託代理人名義參與社區事務,在原告被指派出任管理委員後,被告黃教彥即希望原告提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出相關住戶之證明文件,以符合管理委員之任用資格,然原告均以其已住在社區甚久,大家都知道他的身分等語推拖。惟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資格擔任常務委員,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依規定則需提出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書或同意書等。原告拒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黃教彥依社區規章之規定,暫時停止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自屬有據,應無違誤之處。另原告主張被告黃教彥中止原告常務委員資格,造成其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人格損害,請求被告黃教彥應賠償其損失,惟被告黃教彥僅要求原告提供其社區住戶關係證明,以符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資格之正當性,原告如可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自得釐清並回復取得管理委員身分。在原告未提出社區住戶證明前,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就得依職權確認委員資格,以維社區之秩序,縱原告質疑被告處置,然原告經過法院訴訟後,自可確定其身分資格是非,何有名譽之損害?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是認原告訴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被告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資格,而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不具住戶身分,故已於105年5月28日中止其一切委員權益,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被告解除其常務委員權益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羅莊旺角社區於104年10月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黃教彥擔任105年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訴外人 黃美珠 擔任財務委員,會後被告黃教彥並提名五位各區常務委員,其中E區常務委員由原告擔任,期間為一年(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黃教彥以原告未提出其與羅莊旺角社區E1、E2區分所有權人賴慶昌有親屬關係之證明,於105年5月28日在管委會委員LINE群組上表明:「我只要了解是否有親屬關係即可」、「賴先生你不願意配合的話」、「我這邊無法證明你是區分所有權人」、「我這邊暫時需要解除你一切所有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賴先生真的很抱歉因為你目前暫時不是委員的身份,還請暫時退出LINE群組,直到你補上資料」等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5年6月29日羅鎮工字第1050011309號函暨函附被告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
104年10月20日申請報備書、104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105年5月28日管委會會議LINE群組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207頁、第209頁),應堪認屬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教彥於105年5月28日以原告未具住戶身分,暫時解除原告常務委員資格並不合法,且被告黃教彥上開違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羅莊旺角社區住戶身分,其於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資格是否存在?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教彥違法解除其委員權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被告黃教彥應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茲附理由說明如下。㈠依卷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5年10月18日羅鎮工字第105001
8651號函附羅莊旺角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其中第三章管理委員會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二、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1名。㈡財務委員1名。㈢常務委員5名。常務委員採分棟劃分:A棟1名;B棟1名;C棟1名;D棟1名;E棟1名。」、「常務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⒈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⒉常務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⒊常務委員自任期屆滿之日起,視同解任。…」是由上開規約內容,可知羅莊旺角社區規約係規定,常務委員須有住戶資格始能擔任,如事後喪失住戶資格即當然解任,則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若原告自始並無羅莊旺角社區住戶身分,其自不得擔任該社區住戶管委會之常務委員。
㈡按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父親為訴外人賴慶昌,而賴慶昌係羅莊旺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8分之1,此除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身分證正本無誤外(見本院卷第
207頁背面),並有羅莊旺角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52頁)附卷足憑。兼之原告於103年
7月20日羅莊旺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係以賴慶昌之直系血親屬身分代理訴外人賴慶昌參與該會議,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原告應有經區分所有權人即其父親賴慶昌同意而一同居住於羅莊旺角社區,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係羅莊旺角社區之住戶無誤。又原告既具有住戶身分,則被告黃教彥於105年5月28日以原告未具住戶身分暫時解除原告常務委員資格,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資格仍存在,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具有羅莊旺角社區住戶之身分,故被告黃教彥以原告未具住戶身分,解除原告常務委員之程序,於法固屬無據,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明身分資料予被告黃教彥(見本院卷第208頁),又依卷附LINE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黃教彥於105年5月28日在管委會委員LINE群組上係表示:
「我只要了解是否有親屬關係即可」、「賴先生你不願意配合的話」、「我這邊無法證明你是區分所有權人」、「我這邊暫時需要解除你一切所有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賴先生真的很抱歉因為你目前暫時不是委員的身份,還請暫時退出LINE群組,直到你補上資料」等語,堪認被告黃教彥係以原告不願提出其與區分所有權人賴慶昌之間為父子關係證明資料,認原告不具住戶身分,而解除原告常務委員職務。則被告黃教彥上開所為乃其主委職務之行使,核被告黃教彥上開Line群組會議所述,亦未有任何詆毀原告名譽或羅織不實情節等字句,要難謂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舉措。至原告另主張羅莊旺角社區已有傳聞說因伊告被告黃教彥,導致下任主委沒有人敢出來,把所有的過錯都推到伊身上,造成伊精神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惟事實上是否確有此傳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確有此傳言,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傳言係因被告黃教彥故意散布所致,故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黃教彥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黃教彥賠償50萬元乙節,應屬無據,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其於被告羅莊旺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被告黃教彥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二項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確認之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