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輝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係為反擊,而於被告起身返回駕駛座時,以手捏被告耳朵、拍打被告的背等語在卷,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男女有別,年齡亦有差距,亦非情侶間之曖昧關係,雖2人原本相識,但應無肢體上接觸之互動情形,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案發後,隨即向客運公司投訴遭被告性騷擾。然原審未審酌該情,逕以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分割畫面之結果,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平時即有拍打等肢體上接觸之互動,並據此認定被告縱有拍打告訴人大腿上方中間位置之舉動,亦無從認定構成性騷擾,稍嫌速斷。又被告與告訴人平時既無肢體上接觸之互動,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拍打其大腿上方中間部位,足以使告訴人有受侵犯、心生不舒服之感受,該部位自屬告訴人「其他身體隱私部分」,而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詳述:㈠因被告辯稱其只有在起身時,左手不經意碰了一下告訴人的膝蓋,而否認有拍摸告訴人之大腿,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拍摸其大腿、拍摸大腿及單手環抱二者之先後發生順序,所述均不一致,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以手拍摸告訴人大腿之舉動,已非無疑;㈡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告訴人大腿之位置,為前後座位之椅背所遮蔽,被告左手之姿勢,亦無法自畫面及照片中辨識,是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所為遭被告拍摸大腿之指證;㈢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於通常社會觀念中認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外,其他包括大腿等身體部位,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而本案依證人 張茂華 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為其乾女兒,被告為其同事,告訴人常坐新竹客運的車子,所以很多司機都會認識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本即相識,再依原審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分割畫面2(自公車駕駛座朝車門乘客上車處拍攝):10時12分37秒A女上車,47秒經過駕駛位置欲向公車後方座位走去時,B男(即被告)伸出右手欲拉A女右手,A女閃掉並拍打B男之右手臂即往後方走去。」及A女在被告起身返回駕駛座時,尚以手捏被告之耳朵並拍打被告之背部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平時即有拍打等肢體上接觸之互動,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大腿上方中間位置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亦無從認定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等理由,因認被告尚不該當性騷擾之犯罪,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手捏被告之耳朵並拍打被告之背部,係為反擊被告對其性騷擾,當時其並有大聲對被告表示「你幹什麼」等語,經核僅係告訴人之單方指證,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顯示,被告在告訴人身旁之座位坐下至其起身離開之間,先後有一名男性及女性乘客自被告及告訴人身旁經過,且周圍亦有多名乘客,倘告訴人以手捏被告之耳朵並拍打被告之背部,係為反擊被告對其性騷擾,並曾大聲斥責被告之作為,顯然已係當場揭發自己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衡情自當引發當時已在公車上之其他乘客投以注意,至少其他乘客應有轉頭、觀看等舉動,惟依前開截取照片可知,自被告坐下至起身之間,從被告及告訴人身旁走過之乘客或公車上其他乘客,其等之行為舉止自然,未見有因聽聞身旁告訴人斥責被告所生之反應,是告訴人前揭審理中所為證述,實與常情不符,至於告訴人事後投訴遭被告性騷擾之動機、原因不一而足,告訴人既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其目的即在於使被告受到性騷擾罪之刑事訴追,是其所為告訴真實與否,本屬嚴格證明之對象,論理上,自不能反以告訴人於事隔2日後向客運公司投訴先前遭被告性騷擾為由,逕認告訴人以手捏被告之耳朵並拍打被告之背部之舉動,即非出於彼此間因相當程度之熟識所為肢體接觸語言,而係反擊被告之性騷擾,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被告拍摸告訴人之大腿,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新竹客運公車司機,因故與代號3469甲103113號之告訴人(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北站等待發車之際,見A女上車後,即自駕駛座離開至A女當時所乘坐位在公車中段安全門後方第一張座位處,在A女身旁坐下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先以手觸摸A女大腿,再以雙手環抱A女並在環抱A女之時,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而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以手機傳送之道歉訊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見A女上車坐下後,有走到A女旁座位坐下,其是要問A女為何沒有搭其乾爹的車,A女沒有回答,只有笑笑而已,然後其就起身離開,從坐下到起身離開大概6秒而已,其沒有環抱A女或觸摸A女之大腿、胸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間任職於新竹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因而認識其同事張茂華之乾女兒A女;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在駕駛公車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北站等待發車之際,見A女上車乘坐位在公車中段安全門後方第一排靠窗之座位處,即自駕駛座離開,走到A女右側靠走道之座位坐下,嗣於10時15分將發車之際,起身返回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確有以手環抱並觸摸胸部及大腿之行為。惟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車上還有其他客人也在搭乘,被告就跟著乘客住公車裡面走到其旁邊坐下,突然對其強抱、碰觸胸部等行為,持續約
5秒左右,其當時嚇到回過神時,被告才轉身要離開,車上乘客均有目睹這一幕等語,僅證稱被告有強抱及碰觸胸部之行為。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在其身邊坐下,先拍、摸其大腿,之後整個人上半身正面環抱其,也就是被告的右手環抱住其左側手臂,環抱時間約5至10秒,在這之前,被告的右手有先摸到其左胸,被告抱了以後就轉身要回駕駛座,其還拉了被告的耳朵及拍被告的背,大聲問被告「你在幹什麼」,但被告沒有理會等語,即指稱被告先以手拍、摸其大腿後,再以右手環抱住其左側手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靠走道之座位坐下後,先跟其講話,後來被告要離開之前就有拍、摸其大腿,其被嚇到,忘記被告講了什麼、是用哪一隻手拍摸,但記得被告有身體傾斜,用整隻手壓到其胸前,並不是用雙手環抱;被告走過來到離開只有很短暫的時間,所以沒有在一開始就推開被告,但有大聲跟被告說「你幹什麼」;被告是先用右手壓住其胸前,要離開時,再用手拍、摸其大腿上方中間位置,拍了就離開了等語,則指稱被告係先以手壓住其胸前,起身離開前再以手拍、摸其大腿。核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拍摸其大腿、拍摸大腿及單手環抱二者之先後發生順序,所述均不一致。其實情如何,並非無疑。再者,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被告在A女身旁之座位坐下至其起身離開之間,先後有一名男性及女性乘客自被告及A女身旁經過,且周圍亦有多名乘客。若被告確有前開騷擾行為,或A女確有大聲斥責被告,公車上之乘客對此突發事件應不至完全未加聞問,或至少應有轉頭、觀望等舉動。惟依前開截取照片可知,自被告坐下至起身之間,從被告及A女身旁走過之乘客或公車上其他乘客,其行為舉止自然,並無前開反應。是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已與常情不符。
㈢、據本院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1.分隔畫面5(自公車駕駛座朝後方座位拍攝之畫面):
10時14分17秒B男(即被告)走向安全門後方第一張座位處靠走道位置並坐下,此時B男之右手於19秒開始迄28秒B男起身為止,幾乎維持在同一位置。另有一手提提袋並戴帽子之不知名男子於18秒開始站在安全門後方第二張座位(即A女與B男所坐座位之後一排)旁,迄25秒時始坐下;復有一背著背包、手提袋子之不知名女子於20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並走向與A女、B男同一排隔一走道之位置,迄於28秒坐下。同時,B男亦於28秒時起身離開座位。
2.分隔畫面7(自公車最末排座位往前方拍攝之書面):B男於10時14分17秒走向安全門後方第一張座位處靠走道位置並坐下,此時B男之頭部於19秒開始迄28秒幾乎維持在同一位置。另B男28秒起身時,可見A女右手拉著B男左耳,並於29秒拍打B男左背處。」可知被告於10時14分17秒在A女右側靠走道之座位坐下,於10時14分28秒起身。此期間內,被告之右手、頭部及身軀均保持相同之姿勢及位置,並無改變。而被告坐在A女之右側,若確有環抱A女或朝A女傾身之動作,被告之右手、頭部及身軀當不至完全未加移動。從而,依本院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並無以手環抱A女或以整隻手傾壓A女之行為。益徵
A女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離開座位時,有用手先摸其大腿,再拍一下才離開,拍、摸的位置是其大腿上方中間的位置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只有在起身時,左手不經意碰了一下A女的膝蓋等語。而A女之指述,既有前後不一致及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則其此部分所指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A女大腿之位置,為前後座位之椅背所遮蔽,被告左手之姿勢,亦無法自畫面及照片中辨識,是無從據以補強A女之證述。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等,綜合判斷之。亦即,大腿外側、上方等處是否屬「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非絕對,依各種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在不同對象之間,即有相對之結論。而依證人張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為其乾女兒,被告為其同事,A女常坐新竹客運的車子,所以很多司機都會認識等語,可見A女與被告本即相識,再依本院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分割畫面2(自公車駕駛座朝車門乘客上車處拍攝):
10時12分37秒A女上車,47秒經過駕駛位置欲向公車後方座位走去時,B男(即被告)伸出右手欲拉A女右手,A女閃掉並拍打B男之右手臂即往後方走去。」及前述A女在被告起身返回駕駛座時,尚以手捏被告之耳朵並拍打被告之背部等勘驗結果,應可認被告與A女間確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平時即有拍打等肢體上接觸之互動。此外,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知,A女當時係穿著學校之制服長褲。參酌A女與被告間之關係、在此期間之言詞、肢體互動方式及A女穿著長褲等因素,於本案尚難認A女大腿上方中間位置屬於「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是縱認被告於A女座位旁起身時,確有拍打A女大腿上方中間位置,亦無從認定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對A女有逾矩行為,且被告於A女上車後,刻意離開駕駛座到A女身旁之座位坐下,其行為舉止脫軌、輕浮,且本案尚有被告親撰之道歉簡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等語。惟依卷附手機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截取畫面所示,被告雖有在事發翌日傳送「呂小姐,我為我昨日不經意的動作說聲對不起,但須要打去公司告我嗎?有可能會記過,是否高抬貴手撤回」等訊息予A女,且對於A女質以「為何當時在客運站前上完乘客,要走到我座位旁坐下對我性騷擾、整個人碰觸到我的胸前抱我呢?」等節,並未出言反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傳該簡訊是因為公司給其壓力,要其向A女道歉,公司說若處理不好就一律解聘等語。則被告非無可能基於優先求得A女原諒、撤回告訴之考量,始傳送前開簡訊,且對於A女之質問未加反駁。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公車上手環抱、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是被告前開道歉簡訊之內容,亦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而使本院對於被告之犯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另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之罰則,分別定有行政及刑事處罰,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亦不相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自不宜脫離文意而過度擴張解釋。而本件尚乏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業已說明如前。是縱認被告之行為輕浮,與A女間之互動,已引發A女之不快,被告應予檢討、反省,惟尚無從認定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