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57、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川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川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之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489公克)供警查扣,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雄市楠梓區之仁
翔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691公克)等物供警查扣,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525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毒偵字第3357號卷第12頁【下稱偵一卷】正面及背面、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578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
5頁、毒偵字第34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均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5年5月2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5-209)、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仁武105-209)、被告105年6月1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000-000號)、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5-218)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18頁、警二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22、23頁),並有仁武分局105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105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5年5月2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3張、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7公克)及鑑驗照片1張、105年6月1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4張、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吸食器2支及安非他命1包,重量0.95公克)及鑑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8至11、13、14、16、17頁、警二卷第5至7頁、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489公克、0.691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48
9公克、0.691公克)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030、420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20頁);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供被告各為前揭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則分別係供被告各為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背面),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足資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均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4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涉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取出前揭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予警查扣,並各向警員坦承其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仁武分局105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偵二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均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戒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於短時間內數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並主動交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餘毒品及施用工具供警查扣,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亦未加害他人;兼衡以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刑法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再者,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末查,刑法第38條於修正後,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各為0.489
公克、0.691公克),經送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已如前述,並分別係供被告各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亦均為被告所有
,並分別係供其分別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同條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