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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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雯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輔佐人陳炳佳被告 陸怡蓁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同為高雄市○○區○○路上「美夢成真第二代」大樓之住戶,戊○○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該大樓1樓騎樓召開管理委員會,因丙○○持手機拍攝開會現場,引發戊○○不滿,乃上前阻止,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抬其右腳踢戊○○,先踢及戊○○腹部,並於其右腳向前朝地上跨步時,踩踏戊○○左足背,致戊○○因而受有骨盆腔發炎及左足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戊○○左足挫傷之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戊○○因不滿遭丙○○傷害及丙○○仍持續攝影,乃於4、5分鐘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抬其右腳踢丙○○左大腿,致丙○○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挫傷,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526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卷)第35頁、第81頁】,然丙○○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丙○○業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戊○○及其辯護人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丙○○偵訊中陳述外,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踢被告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戊○○之犯行,辯稱:伊會出腳踢向戊○○,係因戊○○拿會議資料捲成之捲紙攻擊伊,伊出於正當防衛始為,且並未造成戊○○受傷,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骨盆腔發炎及左足挫傷與伊無關云云。另訊之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觸丙○○身體,亦沒有踢丙○○,丙○○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大腿鈍挫傷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係前揭大樓住戶,被告戊○○並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主持管理委員會時,被告丙○○及其家人在旁持手機錄影,雙方為此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易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公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第30頁】、會議出席簽到表(見偵卷第23頁)、110報案紀錄表(見易卷第7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該次會議錄影明確(見易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傷害戊○○部分㈠被告丙○○有以其右腳踢戊○○腹部乙情,業據丙○○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易卷第30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易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 吳崇禮陳臻黃瑞珠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所證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該段手機及監視器錄影並擷取畫面明確(見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9頁、第101頁反面、第104頁),而堪認定。又戊○○受有骨盆腔發炎之傷害乙情,亦有己0000000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 黃敏毓 醫師回函及檢送之戊○○該次就診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丙○○雖否認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骨盆腔發炎為其踢戊○○腹部所致。而黃敏毓醫師回函之說明,雖提及骨盆腔發炎常見原因係免疫力下降,陰道之白帶經由性行為帶入骨盆腔造成發炎疼痛,症狀常為下腹2側或單側不定時疼痛及合併腰酸,嚴重時可能發燒等語;然其同時亦說明戊○○該次就診係因下腹疼痛而就醫,經婦科檢查發現疑似骨盆腔發炎,因而開立藥物治療,而外力傷害,亦會導致下腹痛,2者關聯未可知,婦產科醫師僅於作檢查時,根據病患之回應來做判斷,並不清楚病患之前發生什麼情況等語,有該醫師2次函覆之說明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8頁、第69頁);是尚難因該傷害係經由婦科檢查所診斷,或該病症常見原因係因免疫力下降,陰道白帶經由性行為帶入骨盆腔所致,即排除戊○○前揭骨盆腔發炎症狀並非遭丙○○踢踹所致。況戊○○前揭骨盆腔發炎症狀,確係遭被告丙○○用力踢踹腹部所致,戊○○於案發前並無腹痛情形,且有半年以上未曾有骨盆腔發炎之症狀,直至本案遭丙○○踢及腹部,腹部疼痛,才前往婦產科就診等情,除據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易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另觀諸丙○○腳踢戊○○腹部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丙○○抬起右腳往戊○○腹部方向踹去時,戊○○身體有因而明顯彎身並受力往後倒退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99頁、第101頁反面、第104頁);不僅可認戊○○腹部確實有遭丙○○踢及,亦堪認其腹部當時承受丙○○踢踹之力道非小,是戊○○之前揭指訴並非無據,而堪採信。被告丙○○確有踢戊○○腹部,並因而導致戊○○受有骨盆腔發炎之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前揭抬腳踢戊○○腹部時,係站在臺階上出腳,
而其因出腳踢戊○○腹部自臺階上下來時,並踩踏戊○○左足背,致戊○○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戊○○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易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正、反面),並有甲○○○○○診斷證明書、該診所就該次就診之說明及函覆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0頁;易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1頁)、戊○○左足包紮情形照片(見偵卷第2頁)在卷可證。被告丙○○雖否認有腳踏戊○○左足導致戊○○左足背受有挫傷之情。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各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結果,雖因錄影角度關係,無法藉由錄影看清被告丙○○當時是否有踩踏戊○○左足之情。然依勘驗結果,仍可見丙○○抬其右腳往戊○○腹部踹去同時,其右腳隨即向前朝地上跨步(見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該時丙○○與戊○○面對面,丙○○右腳向前朝地上跨步因而踩踏正對其右腳之戊○○左足,乃合理之推斷。且觀諸戊○○左足之傷勢,係在其左足背上,呈瘀青、紅腫之挫傷症狀,有其左足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易卷第51頁),亦與遭人踩踏一般所會有之傷勢情形相符。堪認戊○○此部分之指訴,並非無據。雖戊○○於該段衝突中,隨後亦曾以其左腳往丙○○腹部踢去,而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易卷第83頁反面);然丙○○始終未曾指訴戊○○有踢踹其腹部之情事,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戊○○僅踢其1次,即此部分衝突約5分鐘後,踢其左大腿,致其左大腿鈍挫傷該次等語(見易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而依丙○○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卷內資料,亦未見丙○○腹部受有任何傷害;況若戊○○前揭左足傷勢係其踢丙○○腹部時自行所導致,則其既可因此致其左足紅腫、瘀青,顯見其腳踢之力道非小,若確有踢中丙○○腹部,豈可能使丙○○未有任何感受(見易卷第88頁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顯見戊○○左足挫傷之傷勢,斷不可能係其以左腳朝丙○○方向踢時自行所導致,自難因此而為丙○○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40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踢戊○○腹部及踩踏戊○○左足前,戊○○雖先持捲紙(為內裝有A4紙張之透明L夾所捲成)走向丙○○,並持該捲紙揮向丙○○,而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8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反面)。然戊○○係手持該捲紙朝正持手機攝影之丙○○臉部方向揮去,而對丙○○為上半身攻擊行為,且未因此造成丙○○傷害(戊○○此部分所為並未因而造成丙○○受有公訴意旨所指頭部鈍挫傷之理由,詳見以下參、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若丙○○單純僅為排除戊○○之攻擊,則其面對戊○○手持捲紙對其上半身之攻擊,亦應係以手撥開、抵擋或為相類適當之上半身防衛、排除行為,然其卻抬其右腳用力踹踢戊○○,而攻擊戊○○腹部、足部之身體下半身部位,顯見其所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反擊行為,已有傷害戊○○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丙○○確有踢戊○○腹部,及踩踏戊○○左足,
致戊○○受有前揭骨盆腔發炎及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戊○○傷害丙○○部分被告戊○○於丙○○對其為上開踢腹部、踩踏左足之傷害行為約5分鐘後,抬其右腳踢丙○○左大腿,致丙○○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易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頁)。而丙○○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晚上前往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確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次就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易卷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該段錄影畫面結果,戊○○確有伸其右腳往立於其右側正持手機攝影之丙○○左大腿處踹去,丙○○身體並因而往後退,有該段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83頁反面、第103頁);核與丙○○前揭指訴、受傷情形及傷勢位置相符;堪認戊○○確有踢丙○○左大腿致丙○○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無訛。證人吳崇禮、陳臻、黃瑞珠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戊○○並未用腳踹丙○○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該段衝突發生當時,丁○○、黃瑞珠、 宋炘明 3人在鏡頭前依序站立成一排,被告2人則站立在該3人背後該處騎樓鐵捲門旁之角落處,且當時眾人之注意力均落在身穿灰色上衣手持雨傘正對眾人說話之婦人身上(見易卷第83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是戊○○突然出腳踢丙○○左大腿時,吳崇禮、陳臻、黃瑞珠等人因未目睹而稱戊○○未有腳踹丙○○之行為,自無從執以為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所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吳崇禮、陳臻、黃瑞珠、 陳金虎 、曾耀德、 莊再謀陳德明 等人(見易卷第35頁反面、第90頁反面),以證明戊○○並無踢丙○○之行為。然本院就如何認定戊○○確有踢丙○○,致丙○○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乙情,詳述如上,且依前揭客觀證據可見戊○○當時係於旁人未注意之際所為,自無再傳訊此些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同大樓之住戶,且皆為成年人,遇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卻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且迄今仍未取得對方之諒解,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暨審酌其2人造成對方所受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另有以前揭捲紙毆打丙○○頭部,
致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易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公訴檢察官當庭之補充);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踢丙○○左大腿致丙○○左大腿鈍挫傷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丙
○○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丙○○之犯行,堅稱:丙○○之頭部鈍挫傷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丙○○雖指證被告戊○○有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云云(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易卷第89頁正、反面);而其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亦經診斷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有其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易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3頁)。而查被告戊○○於案發時,雖曾先後2次以捲紙攻擊丙○○,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易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8頁正、反面)。然查,被告戊○○第
1次持前揭捲紙攻擊丙○○時(即錄影檔案「1」,錄影時間0分0秒至0分15秒間),雖可看到戊○○有持捲紙揮動之動作,並聽到敲擊之聲響,然因攝影角度關係,並未拍攝到戊○○當時係敲擊到何處,且聽聞該聲響後,攝影鏡頭隨即朝被告2人拍攝,而依攝錄之錄影畫面,丙○○此時仍右手單手持手機在其額頭前方拍攝現場,左手自然放鬆垂於左大腿側,戊○○離開其身旁時,丙○○仍保持單手持手機在其額前拍攝之動作,左手並插腰且立於原地未移動,而未見有任何防禦或搓揉頭部傷處之動作(見易卷第81頁反面、98頁),則戊○○該次持捲紙揮擊,是否有打到丙○○頭部,並非無疑。又細觀被告戊○○第2次持前揭捲紙攻擊丙○○,即上開所述丙○○隨即出腳踢戊○○腹部之時,戊○○係持該捲紙朝丙○○臉頰右側揮擊,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82頁、第84頁、第9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然依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頭部鈍挫傷位置係在額頭、頭部上方處(見易卷第18頁反面),而非在臉頰處,是丙○○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鈍挫傷是否是戊○○此次攻擊所致,亦有疑問。況被告戊○○此2次持以攻擊丙○○之物,乃內裝有A4紙張之透明L夾所捲成之捲紙,並非厚重之物,縱戊○○確有持以敲擊到丙○○頭部,是否足以造成丙○○因而受有鈍挫傷,並非無疑。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丙○○此部分之指訴,而就其頭部鈍挫傷確係被告戊○○之傷害行為所致乙情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無從認定戊○○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傷害犯行。惟被告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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